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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翠群与李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翠群,李国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翠群。委托代理人:郑丽霞,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洁婷。上诉人邓翠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翠群与李某丁原为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李某丙贤。李国强为李某丁的堂弟。2006年5月30日邓翠群因故意杀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1日李某丙贤在广州病逝。2012年4月1日邓翠群、李国强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李国强受吴某甲的委托,代吴某甲照顾李某丙贤的日常生活,李某丙贤生前名下存折数是132511.73元,由李国强全权代表处理,包括李某丁生前的所有债务,也在李某丙贤的遗产扣除用作偿还李某丁的债务。李某丙贤存折存款132511.73元:支出李某丙贤生活费53786.9元、已还冯某26000元、已还邓某甲启7000元、已还谭某华10000元、已还李国某20000元,总支出116786.90元,余15724.83元,以后李某丁的债务与邓翠群无关联。邓翠群、李国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加盖手指摸。邓翠群称是在被迫情况签名及加盖手指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翠群主张在其入狱后李某丙贤由李国强负责照顾,李国强管理李某丙贤的财物,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92844号公证书、证明邓翠群是李某丙贤的继承人;2、释放证明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05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李某丙贤名下的银行存折和明细清单;4、有李某丙贤签名的现金记账本复印件;5、邓翠群、李国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6、张某出具的收到李国强帮李某丁还款10000元的收条,这是李国强在将财产归还前擅自处理,该10000元并非邓翠群、李某丙贤或李某丁所借的,李国强擅自用李某丙贤的财产偿还不属于李某丙贤的债务。李国强称从没有照顾过李某丙贤,李某丙贤的财物也不是由其保管,其只是负责记录李某丙贤日常生活开支,要求李某丙贤在记录表上签名。李某丙贤生前一直跟随其奶奶吴某甲生活,2008年吴某甲入住老人院后,其只是代吴某甲做一些事情,李某丙贤的生活并没有交给李国强负责。对于邓翠群的上述证据,李国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所涉及的李某丙贤名下的四个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三个均是由李某丙贤自己保管,存折和密码都在李某丙贤手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金记账本只是李国强负责记录,对账单上签名是李某丙贤亲笔所签;证据6的收据是核实债务当天所写的,核实后剩余的款项已全部交还给邓翠群。李国强提供一份由李某丁生前工友谭某华于2006年5月25日代为制作的《李某丁遗产处理情况》,其中遗产总汇部分记载应收款项为157511.73元,应付款项为146000元,已收款项为132511.73元,已付款项为26000元,未付款项为120000元,未收款项为25000元,到2006年5月21日止的存折存款为103828.56元(含利息)。邓翠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存折是由李国强保管并支配的。李国强否认,称存折是以李某丙贤名义开设,在吴某甲手上保管,由谭某华帮忙处理。邓翠群称要求李国强返还的59399.67元是根据李某丙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17的账户存入总额149060.7元+李国强提交的现金记账本显示的现金支入17395.4元后减去李某丙贤从2005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支出53404.93元再减去已还的债务得出,另吴某甲还留给李某丙贤的生活费20000元。李国强不确认邓翠群的计算方法,否认吴某甲给了李某丙贤20000元作为生活费。邓翠群称上述款项从老人院护工口中得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翠群主张吴某甲曾将70000元交给李国强购买基金,李国强在李某丙贤去世后,从李某丙贤银行存折中取款4096元。李国强予以确认,称购买基金的70000元包含在李某丙贤的存款132511.73元中,在2012年4月1日结算时已将基金结算清楚;对于从存折中取出的4096元,已用于办理李某丙贤的身后事,但相关单据没有保留。邓翠群确认是按照50000元的基金结算,称该50000元已包含在李某丙贤的存款中,因其急需用钱某签名确认的。邓翠群在原审诉称:邓翠群在2005年时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以至于在当年9月22日错手伤害了丈夫李某丁并导致其离世,邓翠群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被送往广东女子监狱服刑。由于家庭遭遇变故,邓翠群年仅12岁的女儿李某丙贤失去双亲,经由李某丙贤的奶奶安排,李国强负责照顾李某丙贤的起居生活和财产的保管,李某丙贤的奶奶同时也将属于李某丙贤继承其父亲所得的现金一并移交给李国强,由李国强保管。因李国强对李某丙贤疏于照顾,没有关注李某丙贤的健康情况,导致李某丙贤于2010年10月31日在家中病逝,李国强对此竟毫不知情。2011年邓翠群刑满出狱后,联系李国强请求将属于女儿的财产交还,但李国强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邓翠群多番哀求下,李国强于2012年4月1日强行要求邓翠群签署由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将李某丙贤的财产现金15724.83元退回给邓翠群。由于邓翠群当时刚出狱,没有任何积蓄而且身体不好,需要经常看病,能马上拿回女儿所剩的财产,对邓翠群来说非常重要,故在这种特殊背景下,邓翠群只能在未仔细核对账目的情况下,被迫按照李国强的意思签下对账单,领回属于李某丙贤的现金15724.83元。此后邓翠群通过各方的努力,终于得到李某丙贤的存折和李某丙贤的亲笔记账本等各种重要的记账凭证。通过核查这些资料,发现李国强采取少报瞒报收入、多列开支、挪作他用等方式,侵占了属于李某丙贤的财产,从而致使邓翠群不能全数取回李某丙贤的财产。另外李国强在保管李某丙贤财产期间,于2006年6月取款70000元,用李国强的名义购买基金。私自挪用李某丙贤的10000元用于偿还与李某丙贤无关的案外人的借款,在李某丙贤死亡后还在其账户上取款4096元,用途不明,也没有提交任何单据证明用在何处。故要求李国强向邓翠群返还女儿李某丙贤财产:现金59399.67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李国强在原审辩称:2005年9月22日邓翠群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将其丈夫李某丁杀死。李某丁之母吴某甲悲痛欲绝,后来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吴某甲坚强撑起一个破碎的家,与孙女李某丙贤一起艰难共同生活,并得到亲朋好友的帮助,将李某丁的遗产和债务整理集中,共有157511.73元、债务146000元,其中现金132511.73元、25000元由郑某在邓翠群刑满后亲自交还邓翠群。据李国强所知,邓翠群的大哥即李某丙贤的舅舅参与了整理遗产处理过程,李某丁生前合伙人郑某、彭某亦知晓整个过程。当时考虑到李某丙贤年龄还小,所剩的现金不够支付李某丙贤到成年独立生活时止,为了她今后的生活问题,在征得有关亲属同意后,在李某丙贤有独立生活能力前,各亲属的欠款暂不归还,等日后李某丙贤能独立时再还,或者吴某甲百年后,将其房产变卖再还。邓翠群不讲事实,信口雌黄,诋毁、诬陷李国强。家庭惨剧发生后,李某丙贤与吴某甲相互照顾共同生活,期间吴某甲曾要求邓某乙代管理,邓某乙推说年纪大,身体不好等,不同意代管。最后吴某甲亲自管理,李某丙贤的生活费用支出由李国强代记录记账,每次都由吴某甲到银行取款后交给李国强,李国强记账后每周给付,直到2008年4月14日吴某甲入住老人院后,才将存折交给李国强,由李国强代为到银行取款,继续支付李某丙贤的生活费,期间李某丙贤存折只有每月的救济金进账直到其于2010年10月去世。2006年6月初,吴某甲交给李国强70000元,要求以李国强名义代买基金,参与遗产整理的谭某华、邓某乙都知道此事,此款项在邓翠群刑满后于2012年4月1日已同邓翠群移交清楚。邓翠群在2011年刑满出狱后,吴某甲尚在老人院,当时老人身体健康状况××,需要看病吃药,老人坚决不同意交还剩余款项。直到吴某甲去世,处理完丧事后,2012年4月1日由邓翠群大哥邓某乙陪同,侄子邓某甲启、遗产资料整理人谭某华共同见证,与李国强核对剩余财产和交割,期间邓翠群并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签字,更没有人胁迫邓翠群在其所说的李国强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最后的确认书是邓翠群在事实清楚,意识清晰的情况下亲自书写,并由邓翠群、李国强签字、打上指模印。2012年2月14日,吴某甲在老人院去世,在其临终前,还邀请老人院的院长、护工为其证明,其身后的遗产不能给邓翠群和李某丙贤,要求由李国强代其偿还剩余债务,包括入住老人院的费用以及李某丁欠下的他人债务,处置身后事和房屋,代其找回外孙等事宜。综上,吴某甲未要求李国强照顾李某丙贤的起居生活,未曾将李某丁的财产交给李国强保管,李国强不承担保管李某丁财产的责任和照顾李某丙贤的生活起居义务,邓翠群要求李国强返还59399.67元为不存在的款项,故不同意邓翠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翠群、李国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翠群称该对账单是被迫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邓翠群的主张不予采信。邓翠群称李某丙贤的奶奶吴某甲生前支付20000元给李某丙贤,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李某丙贤去世后,李国强表示从李某丙贤存折中支取4096元用于办理李某丙贤身后事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国强曾从李某丙贤账户支取7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的问题,邓翠群确认在与李国强对账时李国强已按照50000元的数额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邓翠群在对账单中确认李某丙贤的存款数额、李某丙贤的日常生活支出及偿还李某丁生前所欠债务的数额,并已收取偿还债务后的余款,故原审法院对李国强关于已将李某丙贤财产全部返还给邓翠群的辩解予以采信。邓翠群认为李国强侵占李某丙贤的财产证据不充分,其要求李国强返还59399.67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翠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邓翠群负担(已履行)。判后,邓翠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邓翠群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过于武断。邓翠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国强返还邓翠群女儿李某丙贤的遗产,邓翠群能结算李某丙贤的遗产及其他证件资料的代价就是签下《收据》(即对账单),《收据》体现的两个事实:1、李国强受托照顾李某丙贤的日常生活,李某丙贤的财产由李国强代管;2、签订该收据后李某丁的债务与邓翠群无关。但一审法院没并有对此证据的内容作为质证重点,反而是以邓翠群无证据证明签订该收据时是被胁迫为由,便对案件全部事实予以否认,并以此判决驳回邓翠群的请求。经计算:1、李某丙贤的总收入为:149060.7+17395.4=166456.1元。2、李某丙贤支出情况:2005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共支出生活费、学杂费、吴某甲入住敬老院费用合计:53404.93元(账本支出总额)。根据以上所述:166456.1元(总收入)-53404.93(李某丙贤2005至2010年生活费)-53000元(已还债务)-16319.53元(已归还金额)=43731.64元+20000元(李某丙贤奶奶留给李某丙贤的现金)=63731.64元。所以,李国强应归还邓翠群63731.6元。一审法院无视核对证据后显示的收入与支出的差额,根本没有查明事实,偏听李国强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支出情况便认定李国强已将李某丙贤的全部财产返还给邓翠群。先不论邓翠群签订《收据》才能拿到《现金记账本》及李某丙贤的其他证件材料是否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是自愿签订,收据仅仅体现邓翠群与李国强对李某丁生前债务的处理,并不能说明对李某丙贤剩余遗产的处置,更不是对李某丙贤剩余财产的放弃。二、李国强对李某丙贤财产处置不当。李国强在未告知更未经李某丙贤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归还李某丙贤父亲李某丁的欠款,对于已归还给冯某(26000元)、邓某甲启(7000元)、李国某(20000元)的欠款,邓翠群认为,既然借据用其夫李某丁的名字签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予以认可,但张某借谭某华的10000元借款,用李某丙贤的财产归还于某于理不合,李国强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是李某丁所借,如确是李某丁借用也应签下借据作实。但是,一审法院竟对这一事实不予查明,也不要求李国强对这一财产的处分行为予以解释,更未要求李国强对这一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合法举证,便一揽子将邓翠群的诉讼请求驳回。所以根据《继承法》、《物权法》这一财产是无权处分,李国强应将上述10000元予以返还给李某丙贤的继承人即邓翠群。三、李国强隐瞒李某丙贤的收入情况,混淆视听。在李国强提供的证据《李某丁遗产处理情况》中列出的存款收入情况共有133924.66元,而非李国强所说的132511.73元,此外,自2008年6月6日起,李某丙贤开始每月领取政府救济金直至死亡,合计13296元,还有其通过在实习单位工作获得的工资收入共计1565元及利息等其他收入476.9元,但这些收入李国强均未予以结算记账,妄图占用。而一审法院未实际核算过财产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也未对李某丙贤的财产予以核实,仅凭李国强的一面之词和《收据》所列数额便认定已将全部财产返还给邓翠群。四、李国强多次私自挪用李某丙贤财产供自己使用。李国强在2006年6月4日从李某丙贤存折中支出70000元未列入李某丙贤日常开支账本,并用该笔款项用自己的名义购买基金,李国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使用、收益情况,是亏是赚总归应有说法,如是经过正规途径购买基金定有账可查,但一审法院对此金额的支出、使用情况置若罔闻,仅凭李国强口述,不予调查处理,也未要求李国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以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李某丙贤去世后李国强仍在其存折上支取4096元,也未列入李某丙贤日常开支账本,也无票据佐证使用用途或去向,李国强所说用于李某丙贤后事的说法一审法院竟也采纳。一审法院未核实《现金记账本》、《李某丁遗产处理情况》的收支情况,明显的支出后所余金额,未查清事实,却认定邓翠群证据不足,但李国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辩解竟然予以采纳,此种偏听偏信的做法实在让人不解。五、李某丙贤生前生活艰苦,但对于支付给吴某甲的养老费用毫不吝啬,但实际是否真正用在吴某乙老人身上也有待商酌。在李国强记录李某丙贤日常开支账本中显示,稍大于300元的支出如非学费或特殊的原因外,均是用于其奶奶吴某甲的生活及养老院费用上,吴某甲有退休工资,每月1950元的敬老院费用完全可以自己负担,在养老院期间也未患××需住院治疗,但却要未成年人李某丙贤支付其生活费,如真是给予奶奶之用,那么李某丙贤生前对奶奶是孝顺之至,而李国强作为长辈对李某丙贤却毫无怜悯之心,明知李某丙贤有病在身,需要医治,却仍要求李某丙贤凭看病的票据,据实报销,最终任由其独自在家病发死亡直至尸体发臭才被邻居发现。据此,邓翠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强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邓翠群的上诉意见。邓翠群要求我返还的财产数额不正确,不知道其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中有些金额没有依据,有些金额计算错误。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李某丁遗产共157511.73元,2006年5月25日由吴某甲确认的。债务为吴某甲9.3万元,冯某2.6万元,李国某2万元,邓某甲启7000元,合计债务14.6万元。李某丙贤生活费用支出53786.90元,吴某甲生前还冯某债务2.6万元,余下的要求债权人暂缓还债,并得到各相关债权人的支持。当其时李某丁有一借钱的记帐本(已于2012年4月1日交与邓翠群),上面记录了李某丁向人借钱的债务情况,是在2006年10月份左右由李宝贤在广州市保利红棉花园江燕南路27号70l房内找到,并交由吴某甲保管。吴某甲当时找到张某核实1万元债务的事情。张某就找到谭某华取回借据,交给吴某甲。并讲清楚当时李某丁挪用应该还给谭某华款项的事情,吴某甲确认此债务,同样要求张某暂缓还债,并郑重的在各亲属面前宣布确认张某的1万元为李某丁挪用。吴某甲同时确认了李某丁的债务记录。李某丙贤于2010年10月31日因病病故,其父李某丁的遗产应由吴某甲代偿还各债权人。吴某甲本人应收回9.3万元债权。吴某甲生前多次在各亲属面前以及老人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和院长宣布(等同口头遗嘱),“我死后,由李国强帮助处理身后事,代还清所有债务,钱如果不够,卖掉房屋还债,余下的决不能交给邓翠群、李某丙贤,由李国强保管,将来交给外孙”。吴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病故。李国强依遗嘱代为处理各项事宜,代为清理债务,偿还各债权人。李国某2万元,邓某甲启7000元,张某1万元,余下应属吴某甲的遗产约15000元左右以及郑某2.5万合共4万元。事实上,李某丙贤先于吴某甲去世,其父李某丁的遗产已全部归属吴某甲所有。李国强接受已故老人吴某甲委托,尊照吴某甲遗嘱,帮其清理债务,剩余的约4万元,按吴某甲遗嘱要求,是不能交给邓翠群的,而应交给吴某甲的外孙。鉴于邓翠群刚出狱,确需要资金生活,故而将剩余的15000元交给邓翠群,并同意债务人郑某直接交给邓翠群(本应属于吴某甲的遗产)2.5万元。李国强已尽人道的帮扶邓翠群,但邓翠群还不依不饶,无理取闹,骚扰李国强多时,干扰了李国强家庭的正常生活,使李国强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压力,严重侵害了李国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为阻止邓翠群无休止干扰李国强的家庭生活,减轻其精神上的压力,请求法院判令邓翠群交回所占用的房屋,并缴纳由2012年4月至现在2015年4月共36个月房租1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时邓翠群表示:1、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上内容全部是邓翠群所写,但是按照李国强的口述内容来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邓翠群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除存折以外所有李某丙贤的遗物,李某丙贤的存折是邓翠群办理李某丙贤的继承公证后到银行补办的。2012年6月5日邓翠群到银行打印李某丙贤的存折清单,此时邓翠群才知道李某丙贤的财产的收入与支出存在出入。3、邓翠群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完对账单后收到李国强给付的1.5万元现金结算款,但邓翠群已视为李国强支付全额支付对账单结余款15724.83元;当时李某丙贤的存折结余594.7元,但在邓翠群到银行打印李某丙贤的存折明细单后当作李国强已支付该594.7元。故李国强已归还邓翠群的金额总数为16319.53元(15724.83元+594.7元)。二审期间,李国强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2、邓翠群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的内容为“本人邓翠群已收到李国强退还李某丙贤剩余的遗产给邓翠群共15000元。邓翠群2012年4月1日。”李国强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对于证据1,该证据有原件,但张某不愿意出庭作证,该证据欲证明还谭某华的款项1万元的情况,证明当时李某丁确实截留了款项,故李国强从李某丁的遗产中支出1万元偿还该款项。对于证据2,该证据欲证明李国强确实支付了15000元给邓翠群,没有支付另外的724.83元,邓翠群自愿收取该数额款项未找李国强要余款,2012年4月1日邓翠群收取15000元时出具了该收据。针对李国强提交的上述证据,邓翠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方不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按照李某丁的借款习惯借款是会签下欠条。对于证据2,邓翠群不记得是否签过该收据,但之前没有见过该收据。对于实际收取15000元为何确认收了15724.83元的问题,邓翠群解释如下:当时邓翠群刚出狱,急需钱治疗抑郁症和希望及早取回李某丙贤的遗物且在不知道李某丙贤的财产的真实收入与支出的情况下还对李国强抱有感激之情,故才收取了该款项。二审庭审时,邓翠群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市殡仪馆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单据号为NO.1037122的《广州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单》。邓翠群表示,该收费单显示李某丙贤的丧葬费支出共1990元,并由政府减免1990元,实收0元,故李国强于2010年11月3日另行从李某丙贤的存折中支取4096元没有合理依据。针对邓翠群提交的上述证据,李国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确认该《广州市殡仪馆殡葬业务收费单》是真实的,但1990元是低保困难户的丧葬费用,该费用政府全额减免,但当时邓翠群的哥哥对政府提供的丧葬服务不满意要求另购棺木和衣服等,故另支出了4000多元来办李某丙贤的身后事,该笔款项亦从李某丙贤的账户支取。2、李某丙贤的身后事总共花费了5000多元,扣除政府减免的1990元,最后还支出了4000多元,该笔丧葬费的支出没有收据,当时只有邓翠群的哥哥在场,但其不可能给我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查,李国强二审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李国强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但邓翠群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的陈述与该证据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邓翠群提交的证据,虽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由于李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邓翠群的上诉及李国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邓翠群与李国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否合法有效。2、李国强是否应返还邓翠群63731.6元。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邓翠群在二审中确认已从李国强处收到对账单的结余款15724.83元及李某丙贤的存折结余款594.7元,即双方已经按照对账单的内容对李某丙贤的财产进行了清算,该对账单已履行完毕。李国强代还谭某华的10000元及其于2010年11月3日从李某丙贤账户中支取的4096元等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对账单前,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及履行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已对上述款项的处理进行了确认。邓翠群主张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是被迫签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此外,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日期是2012年4月1日,邓翠群拿到李某丙贤的银行存折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邓翠群于2014年1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对账单与李某丙贤的财产的实际情况有差距亦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邓翠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邓翠群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提交新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邓翠群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李国强在答辩状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邓翠群交回非法占用的房屋并缴纳2012年4月至今的房租18000元等主张,由于李国强未在一审对本案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邓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