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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一直不工作,且经常打骂原告。××××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生病住院,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径,现已离家出走10个月。原告父亲系××人,母亲刚刚发生车祸,需要人照顾,原告暂时无力抚养婚生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将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好,我就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时并未给被告留下任何物品;孩子现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若原告不抚养孩子,就应该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双方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王某乙应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4800元/年至王某乙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4800元/年至王某乙18周岁,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