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定县滑坡采石厂诉被告吴玉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滑坡采石厂,吴某国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9号原告武定县滑坡采石厂。地址武定县狮山镇陈官村委会中厂村。法定代表人秦正刚,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应(系该厂员工),住云南省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国,原住云南省武定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定县滑坡采石厂诉被告吴某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事因被告吴某国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于2015年7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成应、周华山已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吴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就承包原告位于武定县滑坡古龙箐石材厂进行开采,2013年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包一年。因被告还欠30万元承包款未付,并承诺续包后付清,因此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续签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承包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2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承包款转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而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承包款,且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承包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每超期一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超期30天以上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投入的各种设备设施充抵违约金和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经营生产,但至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承包款525000元,并将采石厂移交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认可采石厂已收回,因而放弃该项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有开采石材的资质;二、滑坡古龙箐石场承包协议(原件),欲证实滑坡古龙箐石场已承包给被告经营,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某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诉讼材料,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因而依法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承包原告的武定县滑坡采石厂进行开采。期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29日续签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上厂村古龙箐部分的石场。协议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负责办理新建生产线的林业、用电等手续,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同时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的购置也由被告承担;承包期为一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承包款及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2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承包款转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而从2014年3月1日起的承包款按月支付,且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承包款。若不按时支付,则每超期一天加收1000元违约金,超期30天以上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且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投入的各种设备设施充抵违约金和承包款;同时约定2013年9月前应交的全部承包款30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前各付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庭审时原告诉请的525000元承包的构成为,第一次差欠的承包款300000元及第二次的承包款225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至11月止,每月按约定的2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的石场后,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因而应承担给付承包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9日续签的承包协议第九条明确,续签前被告应交的全部租金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最后一笔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而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而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协议中的承包款额,按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虽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承包款转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承包款实际从2014年3月1日支付,因而应交付给原告的承包款期限仅为7个月,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0元承包款计算175000元。而原告诉请承包款的给付期限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国给付所欠原告武定县滑坡采石厂的承包款475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定县滑坡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吴某国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凤荣审判员 董忠华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