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樊明胜与刘胜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胜,刘胜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樊明胜。被告刘胜安。原告樊明胜与被告刘胜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胜、被告刘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胜诉称,2010年起,被告请原告为丰店镇付堂村通村道路硬化项目运送砂石料。2011年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25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5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45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樊明胜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4500元。被告刘胜安口头辩称,欠原告运输款54500元是事实,但应当扣除营业税款9000元,此项税款已由被告代缴了。被告刘胜安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胜安对原告樊明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樊明胜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胜安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樊明胜受被告刘胜安之请,为大悟县丰店镇付堂村的通村道路硬化工程运送砂石料。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胜安欠原告樊明胜运费共计97000元。在支付42500元运输费后,被告刘胜安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樊明胜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樊明胜运费五万四千五百元整(54500)。剩余运费5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胜安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在原告樊明胜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后,被告刘胜安向原告樊明胜出具的欠条,是其对所欠原告樊明胜运输费的确认,被告刘胜安应当向原告樊明胜支付运输费54500元。原告樊明胜要求被告刘胜安支付运费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樊明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樊明胜要求被告刘胜安支付利息12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胜安向原告樊明胜支付运输费54500元;二、驳回原告樊明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刘胜安负担477元,原告樊明胜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