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维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百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勇。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小岳。原告东莞市百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被告恒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因被告恒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以其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另行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恒泰公司未缴费,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维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陆续有生意往来。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16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4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恒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份以来,原、被告确有陆续的货物采购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锂电池保护板的总价值共计280414元,已付247998元,尚欠32416元无异议。但电动车厂方陆续将不合格电池组退回,并告知锂电池保护板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就暂停支付上述货款。事后双方经过沟通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一、将未用部分锂电池保护板128只(价值10240元)退还给百维公司;二、百维公司赔偿电池组产品货物损失6482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恒泰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将未用部分锂电池保护板30只(价值2400元)退还给百维公司;二、百维公��赔偿电池组产品货物损失158700元。针对被告恒泰公司的反诉,原告百维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出售给反诉原告的货物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将未用部分的锂电池保护板128只退还给反诉被告及赔偿货物损失648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将近两年后提出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1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供下列证据:1、技术联系(整改)协调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电池组不能充电,经检测,系保护板损坏,该保护板即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的事实。2、绿源退货单(传真件)一份,清单中有发货时间、型号、单价,拟证明退货总价值648280元,总电池组有1300多组,导致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一组四张,拟证明退货的事实。4、质量鉴定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电池保护板目前无法鉴定的事实。5、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目前对电池保护板还没有鉴定机构能进行质量检测,是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检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调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卖给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电池产品可能存在问题,并不表示原告卖给被告的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退货单一般应当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该单上仅写18650的货物名称,看不出是什么货物;即使所退的货物是反诉原告卖给绿源公司的电池,也不表示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保护板出现问题才导致退货,可能是存放中出现问题或加工过程中导致保护板损坏;退货应当由绿源公司退货,但该单上盖了研发中心的章,该研发中心不是公司的采购部门。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放的情况,这些产品通过了加工、分离、拆解,更加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上述证据与原告方无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并非正规的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仅能证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不具备对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保护板进行鉴定的能力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锂电池保护板鉴定项目予以受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起,百维公司与恒泰公司陆续有锂电池保护板买卖往来。后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恒泰公司尚欠百维公司货款32416元。恒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反诉后,向本院申请对百维公司生产的锂电池保护板进行质量鉴定,本���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以其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于2015年2月3日不予受理通知。本院另行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认为鉴定产品系非标产品,无检测标准及检测机构,属于科研项目,通知恒泰公司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五日内缴纳鉴定费180000元。2015年4月17日,因恒泰公司未缴费,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维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认定有效。恒泰公司向百维公司买受货物后,应及时清偿货款,且逾期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百维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支付32416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恒泰公司主张涉讼锂电池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恒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百维科技有限公司324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反诉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1761元,合计2066元,由温岭市恒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