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后于2012年3月5号在铜川市耀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农历2012年3月6日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即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因为原告前夫去世,家里没有劳力才与被告结的婚,但自从结婚后被告收、种只去过原告家两次,再从来没有去过原告的家,婚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为寻求活命,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诉讼书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必须全部返还我的彩礼17000元。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供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其与刘某某结婚后将自己的财产搬到刘某某家,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后于2012年3月5号在铜川市耀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农历2012年3月6日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约定,平时李某某在小丘刘某某家居住,遇夏收、秋播等农忙季节刘某某要负责到白瓜李某某家进行必要的劳作即收、种事宜。对此,李某某认为自从与刘某某结婚近五年以来刘某某仅参与耕种只有两次,对此,刘某某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于2012年5月以后便不相往来。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在结婚前刘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7000元,对此,李某某无异议,另外,婚后将自己的财产(详见清单)拉到刘某某家(小丘镇小丘村十组)。庭审中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全部返还彩礼17000元,李某某表示可以放弃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同意返还彩礼3000元,刘某某表示不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关系应当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前双方都应互相了解,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经营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李某某是因前夫去世后与刘某某结婚,李某某属于第二次婚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刘某某不能履行承诺且双方长期分居达两年以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李某某提出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全额返还彩礼之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加之彩礼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刘某某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见清单)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