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斌、王赟与上诉人刘丽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斌,王赟,刘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斌,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赟,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柴斌、王赟诉上诉人刘丽健康权纠纷,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斌、上诉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柴斌和王赟是原告刘丽前夫的弟弟和弟媳,与原告刘丽孩子的爷、奶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8日晚,原告刘丽到被告柴斌、王赟住处接孩子,原告刘丽教训儿子过程中,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刘丽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进行了调解。此次接处警登记表中与本案有关的记载有,1、刘丽到孩子爷、奶家接孩子,在教育儿子时与柴斌和王赟发生矛盾,双方有身体接触。2、今天的事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就此了结。3、刘丽自称发生矛盾过程中,项链及手链丢失,双方回家后积极寻找。以后再发生矛盾及时报警,双方不能再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刘丽感到头痛、头晕、恶心,第二天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其间共花医疗费1353.69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审认为,事发后接警记录表明,该纠纷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住院材料证明,纠纷后的第二天原告刘丽到医院住院,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丽的伤与被告柴斌和王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柴斌和王赟在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纠纷中未能控制好个人情绪,与原告刘丽发生冲突,并造成原告刘丽受伤,共同侵害了原告刘丽的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丽教育孩子过程中,方式欠妥,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责任划分以2:8为宜。虽然接警记录中有“今天的事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就此了结。”记载,但该内容并未具体明确放弃的权利,同时,原告住院在协议之后,因此不能以此协议排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刘丽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35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3、营养费260元(13天×20)。4、误工费6297元(73天×86.26)。5、护理费1024.28元(13×79.56)。6、交通费130元(13×10)。以上共计9454.97元,被告柴斌和王赟承担其中的7563.97元。本案中,原告刘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纠纷过程中发生项链、手链丢失,其要求赔偿金项链4257元和金手链3000元的请求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柴斌和王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告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63.97元;二、驳回原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元,原告刘丽承担100元,被告柴斌和王赟承担123元。柴斌、王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住院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依据湖东派出所的接警证明中词句,错误理解判断;2、被上诉人虚假住院,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诸多疑点,一审法官未予以核实;3、一审法庭对于费用认定错误;4、责任划分不合理。刘丽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刘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训斥子女是我个人权利,并且在合理范围内,其二人借机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并由其承担手链以及项链的损失。柴斌、王赟的答辩意���同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柴斌、王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3、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刘丽因与柴斌、王赟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有肢体接触,经浉河区派出所调解结案,次日刘丽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刘丽的伤情与二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柴斌和王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护理费一项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处理不当;手链、项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争执过程中,原审判决要求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得当;其他各项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为8430.69元。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在争执过程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柴斌、王赟与刘丽的责��比例划分为8:2的处理得当。综上,柴斌、王赟应赔偿刘丽各项损失共计6744.5元。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较为清楚,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柴斌、王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刘丽67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柴斌、王赟承担113,上诉人刘丽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