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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仁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秀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龚仁宏,张秀凯,王东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委托代理人:陈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仁宏。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仁宏、张秀凯、王东方��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龚仁宏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