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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巴益忠与扎鲁特旗某苏木华杰嘎查委员会、扎鲁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益忠,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扎鲁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益忠,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满族,乡村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家琴,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巴增丽,女,蒙古族,个体,199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张连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萨仁其木格,女,1965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该嘎查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特古斯,职务:苏木达。委托代理人石壮,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苏木综治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巴益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被告某嘎查委员会按照扎鲁特旗规划局嘎查村统一规划和旗财政“一事一议”项目落实的需要组织实施嘎查村规划过程中,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占用并推倒原告院落的西墙,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嘎查村规划是在国家政策要求的大背景下所实施,非为自身利益而是为公共利益之需要,故双方非平等主体,该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御管辖范围。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巴益忠的起诉。上诉人巴益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而是利用暴力将上诉人的院墙强制拆除,占用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并没有接到关于“一事一议”工程的通知,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一事一议”工程的需要而拆除上诉人院墙,占用上诉人土地。另,一审认定的院墙高度为2米错误,上诉人原始院墙高度是2.6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错误。虽然二被上诉人是政府和村委会,但推倒上诉人院墙及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民法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二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巴益忠提供五张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提供扎鲁特旗某苏木人民政府乌政发【2014】20号文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年6月25日扎鲁特旗某局综改办出具的证明一份;2、通辽市某局通财农改【2014】20号文件;3、2014年5月10日扎鲁特旗某局扎财农改【2014】8号文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员会在落实“一事一议”项目院墙改造过程中,将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占用并推倒上诉人西墙的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经审查,涉案院墙改造“一事一议”项目首先由村委会向村民征集拟建项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立项建议权、选择权交给农牧民,坚持农牧民自愿的原则,由农牧民决定建设什么项目、如何筹资筹劳等事项,农牧民是项目建设的主导者、参与者和监督者,财政部门仅就该项目是否符合“一事一议”项目拨款要求进行审查,对该项目的设立及实施不具有拘束力或执行力,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该项目的实施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务性,故本案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道日那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