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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锡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燕、宋时涛,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朴宽雄(PARKKWANWO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因工作需要,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进行主审。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时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朴宽雄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和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输送设备及配件,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85,000元(以下币种同)和2,234,680元,合计2,919,68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15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设备制作验收完毕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装置设置及测试完毕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装备设置及测试完毕1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天内,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系争设备于2011年12月22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的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627,71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1,751,808元,剩余40%的合同款(其中30%为中途金2,10%为品质保证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价款(中途金2)计875,90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75,9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采购RGV小车的合同,同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采购板链线的合同。对于结欠原告30%的合同价款的金额875,904元没有异议。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首先,原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两份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止,但原告截止8月15日才向被告交付RGV小车,8月20日交付其余设备。其次,设备的现场安装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安装的现场安装人员只有6-10人,无法满足施工所需,原告仅完成了20%的工作量,其余80%均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在应付价款中应扣减安装调试费213,876.80元。再次,原告擅自将被告与建设单位确定的一体式机架变更为分体式机架,故在应付价款中应扣减设备款208,000元。最后,原告提供的减速机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告为此进行了更换改造,支出费用为236,000元,该笔费用亦应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844,365元;2、在被告应付价款中扣减安装调试费、机架款及更换减速机费用共计657,876.8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被告最后一次确认油漆的颜色的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故原告无法按约在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设备。2、关于安装调试费,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派员配合被告进行安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安装调试费。关于机架的更换,原告系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一体式机架变更为分体式机架,更换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关于减速机费用,原告将减速机交付被告后,被告擅自更换减速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并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RGV小车及板链线等设备,合同对付款期限、交货时间、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货物托运单1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29日开始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27,712元的发票,并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被告;4、银行回单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751,808元;5、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1年12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该报告系被告员工孔某某通过QQ发送给原告员工陈某,因陈某现已离职,该份证据的原始记录原告无法调取,故无法进行公证;6、2011年5月13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就设备的油漆颜色向原告进行确认,所以原告交货延迟;7、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确认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录音中的通话双方分别为原告第一次在(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员工孔某某;8、2011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8日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后仍在对颜色、RGV小车图纸、下车架图纸进行确认,故双方对交货期实际已进行了变更。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被告可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RGV小车,其余设备于同年8月20日收到。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4月28日、5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油漆颜色,三份邮件关于油漆的颜色是一致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孔某某曾经是被告员工,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直至2011年3月9日才向被告交付设备的全部图纸,图纸的数量较多,被告及其业主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确认,故因为原告交付图纸的延迟导致被告的迟延。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并反驳原告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报价单1份(针对2010年12月22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685,000元中包含了安装调试费用,故应由原告负责安装;2、报价单1份(针对2010年12月28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2,234,680元中包含了安装调试费用,故应由原告负责安装;3、2011年6月8日电子邮件(进度表)1份,证明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4、2011年7月15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应及时交付设备两端的护栏及底坑爬梯;5、2011年8月19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部分电附件、功装件未到现场,业主方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在设备验收前向被告提出了异议;6、2011年3月5日函件1份,证明原告承认擅自将设备原方案图中的一体式机架改为分体式机架,其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在土建方面的成本增加;7、设备式样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减速机速度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是每分钟0-500毫米,但原告提供的是每分钟280-500毫米;8、2010年11月5日设备采购合同1份(系被告与斗山公司签订),证明斗山公司是系争设备的最终业主方,合同的附件明确了技术要求,该要求也是原告对被告报价的前提及制作技术图纸的基础;9、2010年11月16日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本案系争两份合同之前,曾经签订过与本案合同的格式相同且金额为3,100,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但该份合同并未履行,系争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可见原告对设备的图纸设计、确认及生产时间有充分的预估;10、2011年3月5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更改地基,被告因此发生了额外的费用;11、2011年4月28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确认设备的油漆颜色,且油漆的颜色没有任何变更;12、2011年8月15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截止8月15日仍在向被告发送上下层线链罩图,可见当时原告未交付上述设备部件;13、劳动争议申诉书、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1组,证明孔某某因营私舞弊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录音内容不符合事实;1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对于证据1-6、8-13的真实性都是予以认可的;15、2010年10月1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获得了涉案设备的链条形式及板式链形式图纸;16、2011年1月5日、4月28日电子邮件各1份,证明被告两次确定的设备颜色是一致的,第一次使用的是韩文,第二次使用的是中文;17、2011年3月9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将设备图纸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在1天内确认图纸,故原告图纸的交付已构成迟延;18、2011年4月28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交货的延迟,被告及其业主方未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19、2011年8月15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当日原告仍未完全交付设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报价单的形成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商谈阶段的材料并非是合同附件,无法证明安装调试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度表系原告计划进行安装的时间,但现场实际是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安装。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内容均属于附属设施,不影响正常的安装调试。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除了部分的零部件,设备的其余主体部分均已交付,被告以此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有失公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函件是对于被告提出疑问的答复,主体机架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设备式样书的形成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斗山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确认油漆颜色的迟延,导致原告交货期限的迟延,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孔某某的陈述系其心存不满的表现完全是被告的推测。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之前选定的颜色进行了变更。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1天内确认图纸,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催要过图纸。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交货的催告,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交货时间。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8月份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设备的开始交付时间及交付完毕时间均没有异议,被告亦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故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QQ记录,但被告确认设备已于2011年11月底进行了验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9、11-1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函件落款处未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供该份函件的证据来源,该份函件通过邮寄还是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均无法确认,原告亦否认向被告发出该份函件,故该份函件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设备式样书,且式样书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之前,式样书也并非合同的附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该份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与原告确认的其余的电子邮件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RGV小车等设备,合同金额为685,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签订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15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作为合同金;设备制作验收完毕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作为中途金1;装置设置及测试完毕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30%作为中途金2;装备设置及测试完毕1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发票后20天内,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10%作为品质保证金。合同第5.1条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止。第5.4条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照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原告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1%/日即685元/日;(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2%/日即1,370元/日;(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3%/日即2,055元/日。在计算迟交违约金时,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交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原告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第9.1条约定,合同工厂的安装、试运行、投料试生产、性能考核在原告的技术服务下由被告进行。2010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板链线等设备,合同金额为2,234,68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同2010年12月22日合同第4.2条。合同第5.1条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止。第5.4条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照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原告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1%/日即2,235元/日;(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2%/日即4,470元/日;(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0.3%/日即6,705元/日。合同约定的安装事宜同2010年12月22日合同第9.1条。2011年1月5日、4月28日、5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确认设备的油漆颜色。其中2011年5月13日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设备颜色选定我公司已再次向DOOSAN项目负责人确认,附件为设备颜色选定标准,设备分为两种颜色,所用的颜色选定标准为国际色卡,分别为浅绿色(国际色标号:9.3GY5/7),米色(国际色标号:5.4Y9.2/0.8),浅绿色用于设备,米色用于RGV/RGV小车。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发送了设备颜色样板卡,其中DS鲜绿为错误色标,米色为正确。我司今日会再次发送浅绿色色卡给贵公司,以便于贵司配色”。2011年6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交付设备,于同年8月20日交付完毕,系争设备于同年11月底进行了验收。另查明,孔某某原系被告公司现场安装的项目经理,2008年4月入职,2013年1月离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价款的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627,7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计1,751,80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制作图纸、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对结欠原告价款的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计875,9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公司股东朴泰相(PARKTAESANG)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被告是否有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设备安装调试费、机架变更费及减速机的改造费用。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履行交货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两份合同项下设备的交货时间均约定为2011年4月20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图纸后应及时进行确认,而被告在同年4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RGV小车及下车架确认图,截至交货当日被告仍未对颜色进行确定,直至同年5月13日被告才通过电子邮件对设备的颜色进行最终的选定。本院注意到,关于设备颜色的选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4月28日、5月13日三次以邮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但前两次电子邮件载明的设备颜色为淡绿色(国际色标号:9.3GY6/12),RGV及RGV小车颜色为米色(国际色标号:5.4Y9.2/0.8),最后一次电子邮件设备的颜色已经变更为浅绿色(国际色标号:9.3GY5/7),被告的设备颜色样板卡存在错误色标,故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交货。根据2011年5月13日的电子邮件,对于交货期限原告有权进行合理顺延,现原告自2011年6月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设备,直至同年8月20日交付完毕不应视为原告的迟延交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被告反诉称两份合同对应的报价单明确约定价款组成中包含了安装调试费用,但实际由被告承担了80%的安装义务,故要求在价款中减少报价单中列明的安装费用的80%。对此,本院认为,报价单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报价单系合同的附件之一,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安装调试费,但根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指导,由被告自行负责安装,双方亦确认现场实际由被告进行的安装,故被告要求在价款中扣除安装调试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架变更费用,双方在合同或技术图纸中均没有约定机架的类型是一体式还是分体式,2011年3月5日函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所出具,退一步说,即使该份函件真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一体式机架改为分体式机架的说明后,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要求在价款中扣除两种机架的价款差额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申请对机架进行勘验及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减速机的改造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减速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减速机系在原告交付后由被告自行更换改造,改造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原告,故被告要求在价款中扣除减速机改造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75,904元;二、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75,9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121元,由被告上海斯大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9,160元,余款人民币13,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