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长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明江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2月10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1月20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某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购买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咸丰县唐崖镇袁家界村铁炉堡(又名当门湾)林地内的一株楠木树,砍伐及转运楠木树所需费用由刘某某负责,刘某某将购树款交由袁家界村主任陈某保管。之后,刘某某将购树款交到陈某处,将砍伐及转运楠木树所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周某某。2014年12月15日,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该楠木树伐倒。同年12月20日,周某某在转运楠木木材过程中被咸丰县唐崖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被采伐楠木树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7.323立方米。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采伐的楠木木材和购树款580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木检验码单,咸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咸丰县林业局唐崖林业管理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方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某、谭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咸丰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刘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收购过程中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周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楠木木材和赃款5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