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关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关寿,无业。199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1999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8月5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九个月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关寿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冯关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关寿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半江庙办公室内,采取撬柜门手段,窃得办公桌柜内的人民币13000余元。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冯关寿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5-22号家中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关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陈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关寿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关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关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关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关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