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盛德勘探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盛德勘探器材有限公司,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童树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钊凤。被告:宁波盛德勘探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岳。被告:徐焕堂。被告:卢月珍。被告:徐丰林。被告:徐琳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耘公司)、宁波盛德勘探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耕耘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耕耘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3834627.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耕耘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耕耘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156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耕耘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38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耕耘公司补交原告承兑汇票保证金6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4万元,如被告耕耘公司到2015年6月16日未补交保证金致原告垫款,则要求被告耕耘公司归还垫付款6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6.被告耕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7.被告盛德公司、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盛德公司为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开立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限额为2000万元。同日,被告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为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开立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限额为20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耕耘公司为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金额78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到期垫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4日,被告耕耘公司为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到期垫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耕耘公司为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到期垫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1月12日,被告耕耘公司为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垫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12月16日,被告耕耘公司为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汇票金额64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到期垫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耕耘公司未补足到期承兑汇票本金,原告为此已垫付本金和逾期利息,扣除被告耕耘公司已有的保证金外,原告经催讨,被告耕耘公司仍未依约归还垫付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5份、《律师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律师委托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承兑汇票给被告耕耘公司,被告耕耘公司未按约补交保证金及支付垫付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垫付的承兑汇票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盛德公司、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耕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耕耘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合计本金19776007.18元,其中垫付款本金3834627.18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垫付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垫付款本金215688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垫付款本金23845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垫付款本金640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均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宁波盛德勘探器材有限公司、徐焕堂、卢月珍、徐丰林、徐琳玲对上述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在分别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耕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9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受理费14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原告已支付,故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