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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登封市,暂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松柏醉花轩花店上班时,与隔壁吉兴花卉店的被害人张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右侧少量气胸(右肺萎陷﹤30%)。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月24日,经开展侦查工作后,方始交代上述事实。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某并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蔡某、刘某、陈某乙、王某甲、沈某甲、李某、沈某乙、王某乙、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录像及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系民间琐事引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