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宝武,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7344231—0。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六坝生态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智,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524331—7。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琉璃井村。本院受理原告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1.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梁山县,应由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与民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案件,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复起诉,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不增加诉讼成本,两案应合并审理,由于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先于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该两案应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所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质量存在问题,因产品责任属特殊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财产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供货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该案产品销售地、服务供货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买方以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其主张已构成一个独立的请求,卖方起诉要求支付价款,买方可以选择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现本案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为有利于收集、核对证据,保证人民法院迅速的查明案件事实,诉讼活动顺利的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梁山东风二手油脂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宋开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