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侯云祥与李学军、李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祥,李学军,李学文,张宇民,卢爱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9号原告:侯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文,农民。第三人:张宇民。第三人:卢爱英,唐山市供电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峰,唐山市劳教所干部。原告侯云祥与被告李学军、李学文、第三人张宇民、卢爱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卢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云祥诉称,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开始从杨家口村承包村东南角土地1.93亩,用于养殖业。承包时间自1997年10月至2000年12月,是建筑时间。该时间届满后原告又与杨家口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该土地协议,时间为自2000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将该承包地转承包给卢爱英,后卢爱英又将该土地对外转包给张宇民,张宇民又将土地转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使用该地的时间同样也是截止到2010年12月。对外转承包届满时,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明示该地不再对外转包,请二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二被告也同意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迟迟不归还土地。2013年1月1日,原告同杨家口村委会续签临时用地协议,将上述土地又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该合同已经生效。现在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的非法占用该土地,严重影响了土地的合理利用,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空并返还其占用的杨家口村东南角土地1.93亩。被告李学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第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原告并非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事实上原告只是涉案土地的挂名承包人,实际的承包人和养猪场的原始投资人是卢爱英。因当时卢爱英是供电局的,卢爱英负责收杨家口村的电费,原告是村里的电工,经村同意就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土地,实际由卢爱英使用,村里的承包费也以原告名义交。后来卢爱英不干了就将养猪场卖给了张宇民,张宇民后来又卖给了答辩人,所以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第二、涉案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占或村委会收回不发包了,以原告名义与杨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虽然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依原约定到期后仍以原告的名义与村委会续签了合同,所以原协议到期以后自然由答辩人继续延续使用。所以答辩人所有的养猪场所占用的土地虽然现在是以原告的名义与村签订的协议,但答辩人才是事实上的承包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归答辩人享有,原告无理诉讼,所以其在诉状中所说其要求返还土地答辩人同意返还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均是编造之词。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李学文辩称,同被告李学军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宇民陈述,侯云祥起诉我为第三人,我认为与我无关,我从卢爱英处买的猪场,因经营不善又卖给了李学军,现在猪场由李学军经营。这个事已经10多年了,与我没有利害关系了。第三人卢爱英陈述,卢爱英与侯云祥认识,在1997年侯云祥在村里承包了村东南角的土地1.93亩用于养殖业,侯云祥承包以后转交给卢爱英经营,卢爱英盖了猪场养猪,由于各方面原因没养好,卢爱英身体也不好,就不想养了。2001年9月26日卢爱英将猪场转包给了张宇民,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口头约定:1、承包期限为10年,土地是侯云祥承包的,10年期满后得归还侯云祥,在此期间转让需要经过侯云祥同意;2、遇到集体和政策占地时地上附着物无偿拆除,不给补偿。当时签协议时村里也是这么要求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杨家口村民。1997年10月原告承租了杨家口村东南角集体土地1.93亩用于养殖业,后转包给第三人卢爱英,卢爱英在该地盖了猪场养猪。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家口村委会对该地签订了书面《临时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家口村委会)同意乙方(侯云祥)建设养殖业项目,提供集体土地,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临时占地费,亩交300元,计交占地费558元,临时占地期限为1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1年9月26日卢爱英因有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养猪场,将猪场转包给第三人张宇民,并将猪场的猪舍及其设备等折款3.8万元转让给张宇民。第三人卢爱英称“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10年,土地是侯云祥承包,期满土地归还侯云祥。”2002年10月第三人张宇民又将猪场的猪舍及其设备等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学军,由李学军、李学文(系李学军弟弟)哥俩经营管理养猪场。原告及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均在场。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用地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地貌,二被告未同意,一直占用至今。2013年1月1日杨家口村委会与原告又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将该土地又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年亩交600元,1.93亩共交占地费1158元。协议签订后占地费由原告交纳至今,并由原告补交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年的承包费。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临时占地费均由被告交给原告后,由原告向杨家口村委会交纳,2011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占地费,被告称:“由于原告向杨家口村委会交了占地费后,不给其承包费发票原件,所以其未给原告承包费。”被告以其提供的2002年10月26日张宇民与李学军的转让猪场协议书为证,欲证明猪场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限是到国家需要用地,且有张宇民、侯云祥和村领导张某签名同意。协议书内容是李学军书写,协议书最后落款显示有甲方张宇民、中间证人侯云祥、党支部书记张某签名。原告对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张宇民”、“侯云祥”、“张某”的签名非本人所为,要求对“张宇民”、“侯云祥”、“张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做笔迹司法鉴定,被告同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对2002年10月26日协议书以上3人名字做出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1、标称日期2002年10.26.《协议书》甲方“张宇民”签名字迹与样本张宇民的字迹1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标称日期2002年10.26.《协议书》中间证人“侯云祥”签名字迹与侯云祥的样本字迹2不是同一人所书写。3、标称日期2002年10.26.《协议书》党支部书记“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张某的字迹3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关于养猪场上的附着物及设施损失的处理被告已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时用地协议书、收据、司法鉴定书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家口村委会两次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卢爱英,卢爱英又转包给张宇民,张宇民又转包给被告李学军、李学文,同时张宇民将地上附着物及设备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学军,虽然原告在场认可,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猪场所占土地承包期限,且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也未履行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杨家口村猪场的土地1.93亩,应当支持。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军、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侯云祥承包的杨家口村东南角土地1.93亩。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0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