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邦伟与王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张邦伟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邦伟因与被告王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王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伟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永飞酒后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04路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葛店村葛店街路段时,未减速直接将站在路北面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身受重伤后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原告因此花去大量医药费,而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事发当时未报警,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在该时间和该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而且涉及双方当事人(原告步行,被告骑摩托车)。现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酒后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而且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4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飞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当天没有喝酒也没有撞到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醉酒状态,并且是为了躲避摩托车,被公路上晾晒的玉米堆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张邦伟当时是步行;3、对张万龙调查笔录。证明该笔录与交通事故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4、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方认可撞伤原告,被告是酒后驾驶;5、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27953.5元,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6、李宝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出事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天收入2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两张2000元)。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我和张邦伟是胞兄弟关系,我在湖里干活,我侄子打电话告诉我说张邦伟出事了。我到之后,张邦伟就被送到矿建医院了,因为医院条件不行,就转到市立医院,抢救了3个小时左右,王永飞的女婿刘某才来,说没有带太多的钱,给了3000元,当天就用完了,我又催要钱,后来刘某到医院又给了3000元。刘某在医院给我说暂时没有钱,让我们先治疗,他回家慢慢凑钱。后来他岳父王永飞醒来了,听说我们这边病重,认为我们是装病,就不愿意给钱了。我弟受伤时间是晚上九点多左右,他当时是和我儿子张某乙去葛店街修自己家的联合收割机的,当时张邦伟在地里收割玉米,一直忙到九点多,机子坏了就直接开到葛店街去维修,他中午没有喝酒,一直忙到晚上,饭都没有吃,他也不会喝酒;9、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张邦伟是我亲叔。我正在收割玉米,收割机坏了,我就和张邦伟把机子开到葛店街修理,我停好机子,下来后听说出事了。我到跟前一看是我叔。我叔倒地的地点离我机子大概5、6米远,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也倒在地上,当时我不认识他。停有两分钟左右,刘某开车到跟前了,我和刘某是同学,刘某告诉我那个人是他岳父。刘某跟我说王永飞给他家帮忙收割玉米,晚上喝酒了,非要骑摩托车回家,他不放心就开车在后面跟着。两人倒地的位置在路北边,接近路的边缘,两个人大概隔有1、2米远,张邦伟偏北一点,头朝西,王永飞偏南一点,摩托车在两人的偏南一点。刘某开车送两个伤者和刘某家里人去医院,我跟别的车到医院。到医院后,刘某说先治疗,他给钱,具体是把钱给我父亲的,听我父亲说给了两次钱,每次3000元,一共6000元。后来刘某就不愿意出钱了;10、证人张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以前不认识那两个人,现在才知道叫张邦伟,也不认识王永飞。视频资料是从我家调取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经过任何处理。我家住在事故地点的正对面,当时我在店里面,听见有人咋呼,我就出去看,围观的人比较多。根据现场围观群众分析,是王永飞把张邦伟给撞了。后边跟来一辆小车把两人拉到医院了。我能保证视频资料的真实性;11、视频记录。证明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飞把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两人均受伤,不能证明存在交通事故。该证据内容均是原告的报案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张万龙的陈述,且仅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看到。张万龙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永飞的女婿刘某在现场;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是原告方摘录的,摘录时存在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与该医院存在特殊关系,有××情表述的嫌疑。医疗费票据来源于用药清单,原告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票据数额的真实性;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事过几天类似的工作,而受伤时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工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鉴定的内容与实际伤情不符。同一伤者申请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让我方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目前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他说到市立医院三小时后才见到刘某,又说张邦伟是刘某送到医院的。原告的诉称和张某甲的陈述不符。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矿建医院的1700元费用是刘某垫付的。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对证据9,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撞到原告。该证人证明原告当时是在指挥倒车,并非散步或者步行。该证人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吃过饭,与张某甲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的问话笔录相互矛盾;对证据10、11,张某丙本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2条的规定,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视频资料中不能确定是被告骑摩托车撞到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永飞当时也受伤,为此支出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保留反诉的权利;3、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以前不认识张邦伟。出事那天我岳父王永飞在我家帮忙干活,在我家吃的饭,他没有喝酒。因为给他说儿媳妇没说成,我岳父心情不好,执意要骑摩托车回家。我在大店街做生意,晚上要回大店住,就开车(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黑色,皖L×××××,自己的车)带着岳母、我老婆和两个孩子跟在我岳父后面。到葛店街没多长时间,我就看到摩托车倒了,然后就看到两个人倒在地上。我就把两个人往医院送,在路上,张邦伟满身酒气,呕吐了,能闻到酒味。到医院检查后,张邦伟没有问题,在矿建医院花了1700元,是我出的。后来张相辉赶到了,他在市立医院上班,他说矿建医院不行,就让转到市立医院,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就把我身上的3000块钱给了张某甲。过了两天,原告家人打电话给我说张邦伟的情况严重了,我又给了张某甲3000元。后来张某甲又打电话要钱,我说不知道具体情况,等都清醒后了解情况再说,我就没有再给钱。后来因为钱的问题,张某甲到我家闹,把我母亲打伤了。我和张某乙是小学同学;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永飞是我父亲,事发那天晚上,我婆婆给我弟弟说媳妇,没有说成,我爸生气了,当天我父亲没有喝酒,他就自己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在大店街做生意,然后就开车在后面跟着他。我没有看到我父亲撞到原告,到跟前看到两个人倒在地上。把两个人送到医院,医生先给张邦伟检查,是我对象垫付的费用,检查后说没有问题,张邦伟家里人要求转院。在送往医院路上,张邦伟在我家车里吐酒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4,两证人叙述相互矛盾:一证人说张邦伟当时在车上是昏迷不醒,一证人说张邦伟在车上出酒并且能够与人交流。王某说其父亲昏迷两天后就苏醒了,刘某说其岳父一直昏迷未醒。王某说其父亲以前会喝酒,所以不能排除王永飞喝酒的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清单,证据不够完善,但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均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是规范的原始材料,被告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对该证据存有疑问,但也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和否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也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8、9、10、11,虽然每一个单独证据都存在一些瑕疵,也不完全能够证明就是被告撞伤原告,但串联起来,能够相互得到印证(包括与被告方的部分意见也能得到印证),尤其是: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刘某家离开,刘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原被告都倒地受伤,摩托车摔倒在地,刘某开车很快抵达现场,将两人送往医院,并两次支付给原告6000元等关键事实得到印证及双方的认可。而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0月12日21时35分许,明显有一辆摩托车将一人撞倒,摩托车也摔倒在地,约35分钟20秒,一辆小轿车抵达现场停住,从车上下来人抢救伤者。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已经得到印证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相吻合,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撞伤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事实,因不是本案的处理内容,不作认定;对证据3、4,结合当庭调查的情况及其他证据,两证人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刘某的岳父,当天帮助刘某家收割玉米,在刘某家吃过晚饭,骑摩托车回家,刘某开车(载王某、王某母亲、王某两个小孩)在后面跟着,时间不长发现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到跟前发现原被告均倒地受伤,刘某遂开车将原被告送往矿建总医院救治,并两次支付给原告6000元。对被告是否撞上原告,因两证人是在事故发生后抵达现场,从事故发生到刘某驶抵跟前间隔一段时间,且是晚间视线不好,两证人不可能看到是被告撞上原告,当然也不可能排除就不是被告撞上原告,该情节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证人对此不能证明。对原告是否饮酒问题,只有该两证人证明原告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吐酒,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两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饮酒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是否饮酒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的亲家承认被告在他家喝酒了,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到被告家送达时,被告的妻子也承认被告喝酒了,故对被告酒后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永飞在其女婿刘某家帮助收割玉米,当天晚上九时许,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刘某家离开回家,刘某开车在后跟随。约9时35分06秒,被告行驶至灵璧县葛店街事发路段,将站在路边为他人指挥倒车的原告撞伤,被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摔倒在地。约9时35分20秒,刘某驾驶车辆抵达事故现场,随立即将原被告一同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检查治疗的费用是刘某支付(双方均未提供票据)。2014年10月13日,原告转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795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门诊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刘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6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没有提交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登记入户,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不是被告撞伤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是不是被告撞伤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但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案的直接证据就是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根据视频资料的记录,在2014年10月12日晚上9时35分许,明显有一辆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撞伤一个人,自己及摩托车也摔倒在地,时隔不久,一辆小轿车抵达现场,从车上下来人对伤者进行抢救。虽然被告不承认是自己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但视频资料记录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驾驶摩托车摔倒、两人受伤,刘某随后赶到,将两人送往医院的时间、地点、情节相吻合,且与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互相能够得到印证,能够证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视频资料中的摩托车驾驶人就是被告,被撞伤者就是原告,开小汽车随后赶到的就是刘某。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足以证明原告就是被告撞伤的。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将他人撞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具有十分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夜间站在公路上帮助他人倒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5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予以确定;2、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x30=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3047.1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01.57元/天x30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8937.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的为农业生产,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即120x74.48=8937.60元。原告要求按122.4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983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916x20x10%=198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探望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以上合计70250.20元。综上,被告王永飞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邦伟医疗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7416.70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7953.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再赔偿16666.80[(17953.50+1800+1080)x80%]。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600元(2000x80%)。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568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596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邦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683.5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