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德芳与孙超、刘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德芳,孙超,刘中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再初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德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柳学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超,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刘中伟,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彦斌,经理。申请再审人刘德芳与被申请人孙超、原审被告刘中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刘德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费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超、原审被告刘中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7日,原审原告刘德芳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中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刘德芳),沿蒙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沂龙水泥厂北路段,与对行的被告孙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德芳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54.3元(庭审中变更为25114.3元)。原审被告孙超未答辩。原审被告刘中伟未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性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中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刘德芳),沿蒙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沂龙水泥厂北路段,与对行的被告孙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德芳、刘中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德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德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0273.0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刘德芳的损伤达不到伤残;其误工时限为60天;并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提供收据一张;另主张赔偿误工费2666.4元,按误工天数60天每天44.44元予以计算;护理费844.36元,按每天44.44元护理时间19天予以计算,并提供护理人李中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按每天8元住院19天予以计算;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5元,并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邮寄费60元。共计损失25114.3元。再查明,被告孙超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被告孙超所驾驶的车辆提出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30000元,被告孙超已缴纳事故保证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超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中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刘中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德芳、刘中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德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孙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伟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被告刘中伟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部分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3.04元、误工费2666.4元(44.44元/天×60天)、护理费844.36元(44.4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7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护理费844.36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芳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10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共计10425.04元的30%,计3127.51元。三、被告刘中伟原告刘德芳:剩余医疗费10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共计10425.04元的70%即7297.54元。四、被告刘中伟赔偿原告刘德芳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五、被告孙超赔偿原告刘德芳法医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六、驳回原告刘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中伟负担298元,被告孙超负担448元。刘德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德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支出医疗费20273.04元,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孙超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医疗费,也未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所有在医院的费用均是申请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孙超垫付5000元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孙超未能提交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证据,申请人对孙超的陈述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孙超的单方陈述判决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该判决缺乏证据证实,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费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被申请人孙超未答辩。原审被告刘中伟未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2013)费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我公司认可判决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数额。关于再审是由,由于孙超与刘德芳之间是否存在垫付的费用与涉及我公司判决部分不具关联性,我公司对此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刘德芳在费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共花医疗费20273.04元,该医疗费的所有票据均在申请人刘德芳处,被申请人孙超称支付医疗费5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审质证过程中,申请人否认收到孙超的5000元现金,且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孙超称为原告垫付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孙超向申请再审人刘德芳支付医疗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申请人刘德芳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被告孙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三、被申请人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刘德芳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岩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