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关军与季荣华、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卢关军。被告:季荣华。被告:钱霞,系季荣华之妻。原告卢关军与被告季荣华、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荣华、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关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季荣华又向原告借款500元。现原告联系不到二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元,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060元。原告卢关军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以证明借款29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季荣华、钱霞未作答辩。对原告卢关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季荣华、钱霞尚欠原告卢关军借款29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因此,在诉讼之前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荣华、钱霞应返还原告卢关军借款29500元,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季荣华、钱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