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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非诉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计局与袁舟、桂贤婵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舟,桂贤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行非诉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袁舟,男,1990年3月3日生,土家族,务农。被执行人桂贤婵,女,1994年10月13日生,土家族,务农,系被执行人袁舟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袁舟、桂贤婵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袁舟、桂贤婵2012年非法同居,2013年1月22日生育第一个孩子袁杰浩,男。被执行人桂贤婵未达到法定婚龄,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袁杰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4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袁舟、桂贤婵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袁舟、桂贤婵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陈 刚审判?员?冉瑞敏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