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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留军与张友银、黄荣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留军,张友银,黄荣霞,张友林,张正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59号申请执行人朱留军,居民。被执行人张友银,居民。被执行��黄荣霞,女居民。被执行人张友林,居民。被执行人张正领,居民。申请执行人朱留军与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张友林、张正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朱留军借款13000元,并以本金13000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张友林、张正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执行人朱留军负担52.5元,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负担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