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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凤华与孙敬涛、杨明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华,孙敬涛,杨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吕凤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涛,男,农民。被告:杨明香,男,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凤华诉被告孙敬涛、杨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黄立刚,被告杨明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香辩称,我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敬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敬涛驾驶鲁P×××××厢式货车在阳谷县石佛白庄桥处倒车时,与原告吕凤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该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吕凤华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4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凤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1462.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杨明香垫付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洪云霞(系原告儿媳)、唐恒贞(原告之子)护理,两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为80278.96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吕凤华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凤华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凤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豪达电动三轮车一辆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5日,阳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聊阳谷价鉴字(2014)306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豪达电动三轮车一辆损失价值共计为285元;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50元。2015年5月4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中吕凤华的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5月2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又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孙敬涛为被告杨明香的雇佣司机,被告杨明香是鲁P×××××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杨明香为鲁P×××××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4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凤华主张医疗费114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7467.27元、护理费16060.5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285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2250元,理由正当,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3000元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不再作为损失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P×××××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21.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9106.78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2.18元。鉴定费2250元,应由被告杨明香承担。被告杨明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2106.78元(69106.78元-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赔付被告杨明香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孙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清障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06.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凤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2.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杨明香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四、被告杨明香赔偿原告吕凤华鉴定费225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727元,由被告杨明香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香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田军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