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宇普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普,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89号原告:李宇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雷,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宇普诉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岛管委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沈水湾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普诉称:2007年9月,根据和平区政府的统一部署,为保证长白地区基础设施项目的实施,决定对原告居住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下夹河村土地进行拆迁。被告长白岛管委会对原告等被拆迁人的补偿政策为实行异地按原面积产权调换。原告认为该补偿方案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坚决不同意按此方案执行。2007年9月22日,被告长白岛管委会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与被告长白岛管委会就拆迁补偿问题再一次进行磋商,最后双方一致同意,在原补偿方案即“异地按原面积调换”的基础上,被告再以2166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出售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沈阳长白岛原有住宅楼及附属设施拆迁认证表》,认定同意原告按每平方米2,166元再购买回迁房一套(80平方米)。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承诺,原告才同意与被告长白岛管委会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被告原补偿方案即:“异地按原面积调换”。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出售该套平价回迁房,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履行约定,但二被告一直拖延,称暂时无平价房出售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2166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出售回迁房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或赔偿原告无法以2166元/平方米价格购买该回迁房的损失3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长白岛管委会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而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宇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原告李宇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