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兵兵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兵兵,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育生、代检察员邹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兵兵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后,欧阳某某、宋兵兵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欧阳某某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在宋兵兵身上及其所登记入住的8609房、1111房内查获大量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毒品。经鉴定,在欧阳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6632克;在宋兵兵身上及所登记入住的8609房、1111房内查获大量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39.33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1.70314克。在抓获宋兵兵、欧阳某某之后的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该酒店1111房门口将前来向宋兵兵购买毒品的刘某抓获。3、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宋兵兵先后两次在新余市维也纳酒店客房内容留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1111房容留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兵兵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入住登记等书证,证人欧阳某某、伍某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兵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40.99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314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兵兵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以贩养吸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兵兵辩解称:2014年9月10日,其送给欧阳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而非贩卖。被告人宋兵兵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2014年9月10日宋兵兵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某证据不足;2、在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9.99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314克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宋兵兵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四楼楼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欧阳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宋兵兵,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宋兵兵叫其到新余市消仿大酒店去。其来到该酒店的四楼楼梯口,宋兵兵卖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支付了100元,交易完之后其就离开了。欧阳某某辨认出宋兵兵。(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2:34:25,欧阳某某的手机(1397903****)主叫宋兵兵的手机(1518006****),通话14秒;同日22:45:30宋兵兵主叫欧阳某某,通话13秒。(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欧阳某某系吸毒人员。(4)《消仿大酒店消费明细表》,证实:2014年9月9日至12日,宋兵兵登记入住新余消仿大酒店。(5)视听资料,证实:宋兵兵于2014年9月9日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收银台入住登记情况。(6)被告人宋兵兵供述:2014年9月9日至12日,其登记入住消仿大酒店。9月10日晚上,欧阳某某打其电话要毒品,在四楼楼道口,其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某。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消仿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向欧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欧阳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632克,在宋兵兵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26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720克,在宋兵兵入住的1111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845克,并查到该酒店8609房钥匙,后在8609房查获甲基苯丙胺232.07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664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新余消仿大酒店内可能进行毒品交易。经报请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管辖,高新分局于同日立案。(2)《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中午,公安民警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1111房内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宋兵兵、欧阳某某抓获。从宋兵兵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6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从欧阳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在1111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在宋兵兵身上查获8609房房卡,后在该房间电脑桌后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大包和1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颗粒10粒,小塑料袋112个,小电子称一把。在现场见证人员见证下,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宋兵兵与欧阳某某、刘某手机通话情况。(4)查获毒品照片,证实:从宋兵兵、欧阳某某处查获毒品情况。(5)欧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其多次到宋兵兵那里购买毒品。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其打宋兵兵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宋兵兵说有,要其过二十分钟到消仿大酒店去。其到消仿大酒店后打宋兵兵电话,宋兵兵叫其到三楼楼梯口,在三楼电梯口一侧,其给了宋兵兵100元钱,宋兵兵就给其1小包毒品。当其走到酒店大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6)刘某证言、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其去新余市消仿大酒店1111房向“兵兵”(经辨认是宋兵兵)购买毒品,还没购买就被公安民警抓获。(7)伍某某证言,证实:宋兵兵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经常与毒品打交道。2014年9月12日,宋兵兵叫其去消仿大酒店1111房,看到房内有毒品。(8)黄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宋兵兵登记入住消仿大酒店8609房和1111房,并辨认出宋兵兵。(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称重,证实:从宋兵兵及欧阳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39.99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031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宋兵兵、欧阳某某、刘某系吸毒人员。(11)视听资料,证实:①宋兵兵于2014年9月9日在消仿大酒店收银台入住登记情况。②2014年9月12日,公安民警抓获宋兵兵及查获毒品的情况。③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宋兵兵的情况。(12)被告人宋兵兵供述:2014年9月9日,其用毛斌斌的会员卡在消仿大酒店登记了8609和1111两房间。9月12被抓,公安民警从1111房及其身上搜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5小包甲基苯丙胺、1大包甲基苯丙胺及8609房的钥匙,后来在8609房电视柜的抽屉下面查到的1大袋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都是其于2014年9月初花了7000元人民币从广州买回来的。被抓之前,欧阳某某打电话问其买毒品,在消仿大酒店的三楼楼梯口交易完后,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宋兵兵先后两次在新余市维也纳酒店客房容留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兵兵在新余市消仿大酒店1111房容留伍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到维也纳酒店,当时房间里有宋兵兵和宋兵兵的另外两个朋友。宋兵兵要其吸食毒品。大概在2014年6月份左右,也是在维也纳酒店里,宋兵兵要其吸食毒品。2014年9月12日15、16时许,其打电话给宋兵兵,宋兵兵说在消仿大酒店1111房,其就过去,看见1111房的电脑桌上有一张锡箔纸,上面有一些粉末状的毒品。其就与宋兵兵聊了聊,宋兵兵说“桌子上有一点毒品,你如果想吸就自己吸一点”。其就用打火机点锡箔纸的下层,然后从矿泉水瓶上的管子吸冒出来的烟,吸了三四口,公安民警就进来了。(2)张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夏季,宋兵兵经常来新余市维也纳酒店入住,并辨认出宋兵兵。(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5:59:37、16:45:43,伍某某主叫宋兵兵的手机。(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伍某某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宋兵兵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伍某某在其入住的维也纳酒店吸食过两次毒品。2014年9月12日,伍某某在其入住的消仿大酒店1111号房内吸毒,是其提供给伍某某吸食的。本案综合性证据:(1)户籍资料,证实宋兵兵个人基本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3日,欧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伍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宋兵兵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4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宋兵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9月10日宋兵兵未收取欧阳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兵兵于2014年9月10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欧阳某某的证据。有吸毒人员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欧阳某某尿检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宋兵兵亦供述给了欧阳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但对于是否收取人民币100元毒资,欧阳某某的证词证实当场支付了人民币100元毒资,而被告人宋兵兵供述是免费送给欧阳某某吸食,并未收取毒资。经查,被告人宋兵兵的供述有不实之处,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称之前没有欧阳某某的联系方法,不承认给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某,直到审判阶段才供述给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阳某某。又据通话记录反映,他们在一个月前就有联系,说明宋兵兵对此事实避重就轻,欧阳某某证言应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人宋兵兵于2014年9月10日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欧阳某某。故被告人宋兵兵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兵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40.99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3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宋兵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宋兵兵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兵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兵兵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贩卖的主要毒品被查获,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查获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宋兵兵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客观上在其被抓获前进行了毒品交易,因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兵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兵生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