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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上河村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常文谦,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董北村人,住董北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常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977元用于缴纳车辆保险费用。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欠条一支,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及发生时间。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原来被告经营一大货车,该货车挂靠于东兴运输公司,2012年要续交保费时,被告找到我说其现金不够,让帮忙。我让王某某计算了一下,被告需交2.6万元左右,我交待王某某,让被告交部分现金,不足部分让王某某先垫上,让申某某给王某某写下欠条。这样办理是因为我跟申某某比较熟悉,其也有一定的信誉度,再一个,公司员工的工资是和所办业务挂勾的。事后,我和王某某多次向申某某催要未果。”被告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职工,被告原系汽车经营户。2012年被告经营汽车要缴纳保险费用约2.6万元,在保险公司经理即本案证人的介绍下,被告申某某除缴纳了部分现金外,不足部分由原告为其垫付157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王某某保费现金壹万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整(15799)车号晋D287**挂晋DH7**申某某2012.8.25”。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5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虎审 判 员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