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朝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肖朝南,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中辉。原告肖朝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涛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南诉称:原、被告依法就湘A某某某某号机动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及行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请求被告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65960.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2015年7月8日以原、被告已订立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订立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但双方已在合同中订立仲裁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朝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