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李格与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刘李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其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李格,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李格一审诉称,刘李格的丈夫田某某系浩泰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起在浩泰公司工作。2014年9月13日夜,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提前回宿舍休息,早上7点20分在宿舍楼梯口晕倒,经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浩泰公司既未与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致使田某某亲属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确认田某某与浩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浩泰公司一审辩称,田某某与浩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一、浩泰公司2014年5月份雇佣田某某干零工,按工作量计算报酬,现场结算。二、田某某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死亡。三、田某某已超过60周岁,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田某某与浩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刘李格的丈夫田某某开始在浩泰公司工作,负责将纺完的成品纱用推车推到仓库内存放。2014年9月13日早晨,田某某上完夜班回到宿舍,感到身体不适,下楼时晕倒在二楼与一楼的楼梯拐角处,后同事将其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当天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李格为证明田某某与浩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浩泰公司在田某某死亡后为其家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田某某7、8、9月份工资分别为1211.8元、1258.4元、323.3元。提交了鄄城县公安局在田某某死亡后,为调查田某某死亡原因分别为浩泰公司员工刘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和车间分管经理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田某某在浩泰公司工作几个月了,在车间负责运纱工作,2014年9月13日夜班,早晨7:30左右交接完班后返回宿舍,感到身体不适,下楼梯时在二楼与一楼的楼梯拐角处抓着扶手站着不动,被同事刘某某发现后抱住放到地上,刘某某随后喊人救助,同事拨打“120”救护车送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24日刘李格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田某某与浩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鄄劳人字仲案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内容为: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浩泰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经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于2006年8月24日成立。浩泰公司未与田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浩泰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田某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田某某系农民身份,发生事故时已超60周岁,因田某某未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浩泰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田某某生前与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泰公司负担。上诉人浩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李格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本案未经仲裁,一审审理此案,程序不当;田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认定田某某与浩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李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李格提供以下证据:鄄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6月30日鄄城县民政局、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夏垓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李格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鄄城县陈民政局、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夏垓行政村村委会等证明,应认定刘李格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田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与上诉人因用工发生争议,一审按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浩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