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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朝国与蒲大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国,蒲大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张朝国。被告蒲大印。原告张朝国诉被告蒲大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后,多次催收,被告视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张朝国借款无异议,我每月按四分计算利息已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即书立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在借据中注明每月18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否则被告自愿将自己的一辆小车按50,000元价款抵偿债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今年七月份内偿还完毕,利息可以放弃,否则从起诉时起主张本息,被告主张在今年十月份才能偿还致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高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大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国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