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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翀与被告曹晓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5号原告汪翀,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榆,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汪翀与被告曹晓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翀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被告曹晓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翀诉称,2013年8月21日,曹晓榆向我借款6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利息为月息2.5分,按月结息,借款期半年,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随后,我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曹晓榆转款60万元,其后,曹晓榆仅向我支付了三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过我任何钱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一年有余,曹晓榆仍欠款不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晓榆归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分计付)。被告曹晓榆辩称,60万元借款属实,我已抵押了一套房屋给汪翀,现在因为情势变更,我违约未再付息亦未还款,但认为汪翀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请求在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下支付,而且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曹晓榆因投资需要向汪翀借款60万元,并向汪翀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为月息2.5分(即壹万元人民币每月250元利息,年利率则为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半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8月28日,汪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汇入曹晓榆指定账户。其后,曹晓榆按约结付了三期利息,即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各支付汪翀利息15000元,合计4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再无任何还款行为。现全部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曹晓榆尚欠汪翀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付,故汪翀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汪翀将借款借给曹晓榆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个人转账汇款凭条、(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洪及被告曹晓榆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曹晓榆向汪翀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汪翀过银行转账将60万元借款汇入曹晓榆指定账户,能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得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曹晓榆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汪翀要求曹晓榆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只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结合借款实际使用的时间、还款情况和约定的利率等情形;对借款期内已付利息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个月至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四倍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9月28日,曹晓榆已付款1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200元,余款3800元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28日,已付款1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129元,余款3871元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1月28日,已付款1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057元,余款3943元抵扣借款本金;上述款项冲抵后,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曹晓榆尚欠汪翀借款本金余额为588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翀借款本金588386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汪翀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用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曹晓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翀缴至法院,被告曹晓榆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汪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