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虞百行、金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虞百行,金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施旭晨。被执行人虞百行。被执行人金蕾。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10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征收被执行人虞百行、金蕾社会抚养费15275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5年7月6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乐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108号行政征收决定,并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乐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0108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赛琴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