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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袁某。被告:石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一些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没有达成。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石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3年10月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离婚协议书、(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且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石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袁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