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期一年,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朱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歇业无人负责,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朱某某、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为一年,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人:朱某某,(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0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为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于借款时表示此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由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扬州宏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