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邹某在宣汉县南坝镇“金瑞”宾馆312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南坝派出所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搜查出冰毒17.7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邹某、何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冰毒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