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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永娟与被告陶晓莉、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娟,陶晓莉,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李永娟,曾用名张凤先(张凤仙),女,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陶晓莉,女,43岁,汉族,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秀芬,女,55岁,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李永娟与被告陶晓莉、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莉、张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陶晓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张秀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张秀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永娟与张凤先(张凤仙)为同一人。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陶晓莉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张秀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9日张秀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和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能够证明陶晓莉向原告借款8万元,张秀芬为该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陶晓莉向原告李永娟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现金80000元整,借款人陶晓莉,担保人张秀芬。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晓莉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陶晓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张秀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故张秀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8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晓莉进行追偿。原告诉请的另外2万元借款,从借据上显示系张秀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陶晓莉、张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晓莉偿还原告李永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秀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陶晓莉、张秀芬共同负担1800元、原告李永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