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屹东与王全明、李玉成、陶军、黄建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屹东,王全明,李玉成,陶军,黄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屹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签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全明,男,汉族。被告李玉成,男,汉族。被告陶军,男,汉族。被告黄建勇,男,汉族。原告刘屹东与被告王全明、李玉成、陶军、黄建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刘屹东送达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告知其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9600元,原告刘屹东收到诉讼收费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原告刘屹东提起诉讼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屹东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