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皓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皓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李皓(系被申请人李振祥的儿子),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合肥供水集团二次供水管理中心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李皓申请宣告李振祥失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皓述称:申请人李皓与被申请人李振祥系父子关系,李皓于2010年8月24日接到亲属电话,称已有十来天未看到李振祥。家人赶往其住处发现家里没有人,李振祥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0日向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报警寻找,2013年2月28日新安晚报登报寻找,至今没有李振祥的音讯,其失踪期限已满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振祥失踪,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李皓为李振祥的财产代管人。经查,下落不明人李振祥,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李皓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开始李振祥下落不明,其亲属多方查找无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2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李振祥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振祥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振祥离开最后住所地下落不明已达法定期限两年,利害关系人李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振祥失踪,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振祥为失踪人;二、指定李皓为失踪人李振祥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