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小强与马千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强,马千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徐小强,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马千华,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徐小强与被告马千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商城一二三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方设计、安装×商城电气安装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已经完工,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三至五万,剩余款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千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徐小强(乙方)与马千华(甲方)签订《×商城一二三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图纸设计、安装×商城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及一切辅料机具,安装总合同供应商供应的材料。承包金额以总合同金额为准,及底商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甲乙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笔勾销,甲乙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第5条约定:乙方总共付甲方壹拾肆万圆整。(具体是原甲供电线管共3.6万元,脚手架租赁费4000元,2P接线盒150*150****元,原电工吃饭11000元,中间给付乙方款6000元,其他外协费8.1万元)。第6条: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向总承包商索要工程款,办理工程需要盖章事宜。甲方扣每笔工程款税前25%,直到壹拾肆万圆扣完为止。如前面款项未扣完,当总承包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到工程款95%时,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其余余款款项合计壹拾肆万圆整。当工程款到账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拖欠工程款项。2013年1月24日,马千华向徐小强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徐小强关于×商城安装农民工工资柒万圆整,2013年元月25日将归还叁至伍万圆,其与余款将于2013年2月6日归还”,欠条落款处签字为“马千华”。关于涉诉工程,徐小强于庭审中述称,涉诉工程地点为丰台区×大厦,工程原系马千华以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自北京×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承包,马千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后期马千华又将包过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前期系马千华与×公司结算,结算后扣除25%后将剩余款项算作我的工程款,后期马千华拿到钱后没给我,后来建设方就直接和我结算了。关于合同第4、5、6条的约定,徐小强称因签订合同前其已在马千华处干活,当时是纯劳务,中途马千华将涉诉工程全部转包给徐小强,前期已施工部分全部计入徐小强施工范围,就该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徐小强支付马千华140000元,上述款项以马千华自结算款中扣除25%的方式取得,直到扣款达到140000止。庭审中,徐小强认可马千华出具欠条前共支付其工程款165000元,双方协商后确认欠款数额为70000元,欠条出具后马千华又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其2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后期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上述事实,有《×商城一二三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欠条、付款情况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小强自马千华处承包涉诉工程,工程完工后马千华向其出具欠条,欠条中对欠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均进行明确约定,马千华应依据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徐小强要求马千华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因徐小强庭审中认可欠条出具后马千华向其支付过4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对徐小强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小强工程款六万六千元;二、马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小强利息(包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的利息八千三百八十元七角一分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以六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徐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马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马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徐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