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玲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丁玲,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晓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朱庆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玲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玲不按期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