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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军、利满烈与温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兰,住广州市荔湾区,系林军配偶。委托代理人:林媛丽,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满烈,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飙,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燕梅,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飙,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军因与上诉人利满烈、被上诉人温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林军与利满烈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经营建筑用河沙购销项目,依所附合同向广州市东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供应建筑用河沙;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合伙人利满烈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1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0%,合伙人林军以货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21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0%;盈余分配,以出资金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009年12月,林军分别向利满烈、温燕梅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130000元。2011年6月4日,利满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于泥沙合作,林军借给利满烈共计金额220000元整。借款人:利满烈。2010.12.31”等内容。林军、利满烈均确认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4日,当时倒签回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7日,利满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利满烈因泥沙生意向林军借款共计金额220000元整。现协商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每月23日前至少分期还款25000元(从2011年7月开始)”等内容。原审庭审中,利满烈称《借条》、《还款协议》中的涉及款项金额为210000元而非220000元,基于双方合作河沙石生意,向林军出具的是放心凭证,而非借款凭证;因在合伙期间根据合伙的运营模式有10000元未分配利润压在沙场里,所以在《借条》、《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利满烈并表示林军没有参与到河沙石生意的具体经营中。林军称将210000元款项交付利满烈后,利满烈承诺给予林军10000元的利息,但要先压住,故在利满烈出具《借条》、《还款协议》时将借款金额写为220000元。2011年7月开始,利满烈向林军陆续支付30000元后再未还款。另,原审庭审中利满烈表示其与温燕梅现仍为夫妻关系。上诉人林军原审诉讼请求为:利满烈、温燕梅某向林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军向利满烈交付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若是借款则金额是多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林军与利满烈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可知,林军向利满烈交付210000元的初衷是经利满烈介绍参与河沙购销经营。但利满烈2011年6月4日向林军出具《借条》后,应视为利满烈就上述投资款转换为向林军的借款。同时,根据利满烈原审庭审所述,在合伙期间双方有10000元利润未分配,因此利满烈在2011年6月4日出具《借条》时写明借款的金额为220000元符合常理,亦是对当时所付债务的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利满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向林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利满烈称应林军的要求出具的是放心凭证而非借款凭证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庭审中利满烈确认林军未参与《个人合伙协议书》项下河沙购销合作项目的具体经营,因而林军要求利满烈出具《借条》将讼争投资款转变为借款,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林军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利满烈当庭陈述的内容并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利满烈向林军出具《借条》后,讼争的22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利满烈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了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然协议签订后利满烈未如约还款,林军要求利满烈归还剩余款项180000元,并要求利满烈从2012年1月2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军诉请要求温燕梅对利满烈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审庭审中利满烈确认其与温燕梅为夫妻关系,然从案件实际情况可知,利满烈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在《个人合伙协议书》项下投资款转借款的确认,林军亦无证据证明之前的投资款项未被利满烈用于河沙购销合伙经营中,而是用于利满烈家庭的生活消费。因此,林军主张温燕梅某对利满烈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缺少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利满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军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满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利满烈负担。林军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依据方面部分错误,只认定利满烈个人承担还款责任18万元,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18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已经确认利满烈、温燕梅为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13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给温燕梅的,其明显知情,而且利满烈、温燕梅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毫无异议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审判决中认为林军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利满烈家庭生活消费,才认定为共同债务,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利满烈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与本案所涉的经营活动,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利满烈及温燕梅的家庭生活消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利满烈、温燕梅某偿还债务,共同向林军偿还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利满烈、温燕梅负担。利满烈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合伙未终止及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认定林军向利满烈、温燕梅交付的款项由投资款转换为借款,违反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利满烈和某军均无异议的《个人合伙协议书》,清晰地显示双方参与河沙购销合伙经营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否亲自参与经营并不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必须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林军未参与具体经营即推定投资款转变为借款理由是不成立的。2.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标志,是清算解散。根据清算结果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有剩余财产的再行分配。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利满烈和某军之间达成解散和清算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投资款已经转换为借款是缺少基础前提的。3.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案借条的形成,是利满烈碍于与林军是邻里关系,利满烈考虑待追回合伙投资款后退回给林军,因此出具借条作为放心凭证,是符合实情的。二、即便是认定为借款,除扣减利满烈在出具借条后从2011年7月开始陆续支付给林军的3万元以外,还应当把出具借条以前利满烈支付给林军作为利润分红的7万余元扣除后再退还,方才公平。1.合伙期间,利满烈与林军每人每月平均约有六、七千元的分红,利满烈共向林军支付过7万余元的分红款。2.林军虽对收到的分红金额有异议并辩解为是借款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利满烈在合伙期间是给过他4次利润分红,每次三、四千元,总数1.2万元;林军的父母证词亦表示,曾见利满烈到林军家中送过几次钱给林军。3.从借条的22万元中包含有一个月的未分配利润1万元可判断,林军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收到7万余元分红款是更为可信的。4.若最终认定为借款,则林军就不应当享受合伙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的投资是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的。原审处理是由利满烈承担合伙的全部亏损,对利满烈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军承担。被上诉人温燕梅答辩称:同意利满烈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利满烈与林军均承认,双方因共同经营河沙的目的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伙期间,利满烈称每月支付林军红利7000-8000元,共支付约80,000元。如本案系借款,也应扣除利满烈已经支付的款项。另林军投入合伙项目仅210,000元,并非220,000元。林军称确收到过利满烈的红利,但共计仅有12,000元。利满烈支付给林军的款项,林军未向利满烈出具收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二、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则该笔款项实际出借金额;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某满烈、温燕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利满烈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双方应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现双方并未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利满烈出具给林军的借条仅为放心凭证,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林军则认为,虽然双方曾经合伙经营河沙生意,但经协商,林军投资款已经变更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利满烈向林军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军和利满烈之间确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林军与利满烈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双方合作经营河沙生意。且在此期间,双方均确认利满烈向林军支付了合伙红利。合伙到期后,利满烈自愿将林军投入到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及应分配的10,000元红利转化为利满烈向林军的借款。表明双方已就合伙项目进行了清算。利满烈当时并未实际向林军支付该笔款,而是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债权,可以认定林军实际向利满烈出借了220,000元借款。利满烈出具借条后,也主动清偿了林军30,000元借款。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利满烈所称该借条并非真实借款,而是向林军出具的放心凭证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利满烈主张,如果将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利满烈向林军的借款,则利满烈支付给林军的80,000元合伙盈利应当冲抵还款。另林军实际仅出借210,000元,而非2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系由合伙债务转化而来,利满烈主张支付给林军的80,000元款项系在利满烈向林军出具借条前支付的,属于合伙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且林军并不认可有80,000元之多,利满烈亦无法就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提供证据。故对于某满烈要求将合伙期间支付的款项冲抵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满烈主张林军实际仅支付210,000元,而并非220,000元的问题。林军虽仅支付利满烈210,000元,但林军既然作为合伙一方,有权分得经营利润。在合伙清算时,林军将应得利润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利满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况且林军在本案诉请中,并未就该10,000元主张权利。利满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债务应否属于某满烈、温燕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林军上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利满烈、温燕梅某偿还。利满烈认为该债务与温燕梅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利满烈、温燕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首先,从林军转账130,000元给温燕梅的情况来看,温燕梅理应对于案涉款项是明知的。利满烈系个体经营者,林军转入温燕梅的账户的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温燕梅亦分享了该经营的收益。即便该合伙经营业务是利满烈独自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应由利满烈、温燕梅某承担;其次,利满烈与温燕梅仍是夫妻,其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于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并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利满烈关于本案系合伙债务,应先就合伙债务进行清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林军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利满烈、温燕梅某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温燕梅对利满烈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满烈、温燕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均由利满烈、温燕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婷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