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爱珍,女,192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尚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负责人:王军强。委托代理人高永平,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爱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涛、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永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褔志2002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开一银行账户,2012年4月1日王褔志因病去世。去世时该账户余额为2019.42元,原告和王褔志无儿无女,抱养一个儿子也早与1995年去世。原告是王褔志唯一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109.42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遗产继承人证明,如果确实是我行储户,我行同意支付,原告对该存折曾与2012年10月27日挂失,挂失时余额为2128.61元,支付时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我行无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褔志生前于2002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开一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一折一卡,存折账号为604952004293051004,2012年4月1日王褔志因病去世。原告和王褔志无儿无女,抱养一个儿子也早与1995年去世。原告是王褔志唯一合法继承人。因不知道密码,不能支取,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同意依法院判决支付,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王褔志病故前在被告处有存款,应属于其遗产,原告属于王褔志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支取该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爱珍支付户名为王褔志、账号为604952004293051004活期存折上的存款2128.61元。(履行时以该账户现有实际数额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