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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平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市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昆公司”)与被告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鉴定单位对系争房屋拆除和恢复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单位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审理。原告盛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刁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本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婷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盛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第二次庭审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昆公司诉称:被告曾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北一路XXX号1幢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双方通过法院解除租赁合同时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其在租赁范围内的隔断系其所为,拒绝拆除隔断后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法院为避免资源浪费、减少双方损失,要求原告先行接收房屋,在自行拆除隔断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拆除费用。2014年3月原告委托上海轩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臣公司”)对上述隔断进行拆除,经结算拆除费用为145,413元。现原告已支付上述拆除费用,并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隔断的费用145,413元。被告本巧公司辩称,前案中并未认定隔断系被告搭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隔断系被告搭建;即使法院认为隔断为被告搭建的,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中存在单价过高、工程量不符合现场实际状况、工程内容除拆除工程范围外还包含装修工程的内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承租面积扩大,2012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北一路XXX号厂房仓库底楼496平方米、二楼52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通知原告,方可进行,被告增设的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是否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6月8日,因承租面积再次发生变化,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本巧公司闵行分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首期付款六个月,以后按每六个月为一个付款单位(从第二年起租金递增5%)。租金必须在每个付款单位的前一周全部付清,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予甲方,作为滞纳金。房租租金逾期15天未付的,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通知原告,方可进行,被告增设的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是否回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滞纳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返还押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返还条件争议较大。2014年2月13日,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至现场勘验。经勘验,二楼靠西面部分是一个大的通间,中间靠南位置处有一封闭的电梯间,西南角进门处有个卫生间。二楼靠东部分中间有个过道,过道南北被分隔成不同的小房间,过道尽头(最东面)有一扇门,过道尽头处南边还有个卫生间。原告要求将地面垃圾清理、除电梯间和西南角进门处卫生间外的所有隔断拆除,恢复成一个大的通间。因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当日接收房屋,除二楼隔断的恢复问题外,其他不存在影响房屋交接的因素,为避免资源浪费,减少双方损失,本院要求原告接收房屋,同时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隔断,告知原告可以在自行拆除后,向被告主张拆除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接受,双方于当天完成了房屋交接。该案于2014年3月7日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内容。被告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6日,原告同案外人轩臣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轩臣公司进行申北一路XXX号的拆除修补,工期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轩臣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工程结算,载明系争房屋2楼拆除工程总价145,413元。该结算单载明人工费41,092元、材料费42,899元、垃圾外运费用30,880元、另还包含措施费、机械费、税金等费用。拆除工程预算书中包含拆除砌块墙、拆除地坪等拆除费用以及轻钢龙骨强筋、混合砂浆、乳胶漆、新装管线等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轩臣公司支付145,413元。轩臣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北一路XXX号1幢厂房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5,393平米。2008年5月28日,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生产用房加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6日,原告重新办理系争房屋1幢产权登记手续,建筑面积10,786.32平米。夹层部分平面图显示被告租赁区域西南侧为卫生间,其他部分均为框架结构的通间。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合同书、贷记凭证、发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就原、被告租赁时的状况,原告陈述原、被告二楼租赁区域系2008年8月获得产权登记的夹层部分,2009年租赁给被告之前未向他人进行过租赁,双方最终确定的二楼租赁范围中靠西面部分是一个大的框架结构通间,东侧部分原告为消防要求设置了消防通道,消防通道北墙系用水泥砖墙搭建的实墙(北墙以北为通间),南墙为石密板隔离的(南墙以南用木头石密板钉了6间房间)。其房屋原有状况可以通过双方租赁区域以外空置、未做改动的区域看出。被告陈述,确实存在一条通道,但通道两侧均为实墙,南侧开了一扇门,该侧原告出租给被告时已经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隔间处理;其他认可原告陈述。庭审中,就被告返还原告时房屋的状况,原告陈述为被告将原消防通道位置向北移了60-70公分,在通道两侧被告搭建了隔间用于男女员工宿舍、浴室、厨房之用,其中南侧用于女员工宿舍中间还有一条狭窄的过道。被告陈述返还原告时房屋系原告出租时的状况。庭审中,法庭到系争房屋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确认,目前就二楼租赁范围,原告已经进行了重新的装修和改造,其中西南角卫生间已经改动,靠西面通间部分已经进行隔断处理并作为办公使用,返还时通道已经拆除并向南60-70公分处设置新的通道。新设置的消防通道同原、被告租赁外区域的消防通道位置一致。通道两侧地面有明显曾经存在过道的痕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同现场不符,且单价过高,并申请对该结算单单价和总量合理性进行鉴定。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华瑞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系争房屋拆除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华瑞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拆除费用为25,471元,恢复工程费用为98,417元。就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部分拆除的隔断已经没有痕迹,且当时拆除的隔断厚度为20CM,但评估均按半墙计算。华瑞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隔断面积系实际测量获得的,且双方均书面确认,隔断厚度根据天棚上的痕迹及提交的书面资料进行的判断。被告认为恢复工程并非其委托审价内容,不应当就该部分进行审价,故仅认可拆除费用中的20,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华瑞公司恢复工程所涉具体工作内容,华瑞公司明确审价报告中的工程除部分管线和插座外其余均为双方争议通道发生的实际工程,恢复工程中除包含通道两面墙的轻钢龙骨隔断、粉刷、涂料外,还包含了通道南面进行的局部吊顶、通道北侧地面、小办公室进行的地板和装饰等施工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尽管表述为拆除工程,但是其主张金额和依据表明其所述拆除工程包含了拆除和恢复两部分含义。现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在前案中明确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恢复原状后接收房屋。鉴于诉讼经济考虑,后同意先行接收房屋后就搭建问题另案主张,因此如系争房屋内的搭建为被告作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拆除和恢复原状费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承租房屋时确存在一条通道。经现场勘查,双方租赁外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位置同勘查现场的通道位置一致,同时现场存在原有过道等迹象,且原告从新建夹层到双方租赁开始时间间隔不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前案中要求被告拆除的关于东侧的搭建为被告所为。因被告拒不认可且不进行拆除,原告拆除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达145,413元,然而经司法审计,鉴定单位经现场实际测量后确认拆除费用为25,471元,恢复工程费用为98,417元。本案中,原告应对于现场被告已经发生的搭建及其主张费用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自认现场已经不存在部分拆除部位的痕迹,故其提出的20CM隔断厚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出的其并未就恢复工程进行审计的意见同其委托申请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状况可以显示鉴定报告中部分恢复工程中确系被告原因产生,同时也存在部分系原告另行装饰装修产生。综上,结合房屋返还时状况、现场状况及恢复工程的组成,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拆除工程(含恢复工程)为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拆除费用(含恢复工程)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208元,由原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已付3208元,剩余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本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