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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长荣。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社,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青年路。委托代理人侯爱军。原告王长荣诉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圣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给被告供煤。有煤的过磅单、仓库的入库单欠款156070元,被告财务账面欠款5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21297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欠原告煤款212970元无异议,但现在没钱支付。如公司有利润,想法每月向原告支付一些,尽量一年还完。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0日—2012年5月19日圣力公司过磅单、入库单各九份;2、被告欠煤款明细表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12970元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自2005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折款1560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过磅单、入库单。另有56900元煤款,原告已将过磅单、入库单交付被告,被告已入公司财务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29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荣与被告卫辉圣力公司之间达成的供应煤炭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卫辉圣力公司欠原告王长荣货款212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其中有56900元欠款,原告王长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卫辉圣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王长荣要求被告卫辉圣力公司支付货款2129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辉圣力公司拖欠货款长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王长荣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王长荣要求被告卫辉圣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荣货款21297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24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