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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以经充分考虑,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审判长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