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以经充分考虑,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审判长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