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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宏雁与严晶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雁,严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宏雁,女,汉族。被执行人:严晶玲,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严晶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严晶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严晶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严晶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庐江汤池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9981.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