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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商贸城美丽现场店铺内,趁店员王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柜台上的VIVO牌X3型手机1部。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倪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萨卡小区浩泽园5幢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黑色铃木皇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濒海浴场休息室内,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躺椅上的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81元。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某,追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iPhone牌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蒋某。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王某、孙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葛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证复印件、购机收据复印件、手机盒信息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曾犯盗窃罪,仍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