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秀云等人与郑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付秀云,女,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静,女,生于2000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付秀云,女,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胡立波,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郑飞,男,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宋文德,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付秀云、王静与被告郑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云、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被告郑飞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德、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云、王静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郑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电线杆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鲁A7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飞在第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秀云医疗费92295.3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王静医疗费141元并承但诉讼费。被告郑飞辩称,被告郑飞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郑飞同意在上述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赔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本案前期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郑飞的驾驶证是否按时接受审验合格,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郑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坊线28号”电线杆处掉头时,与原告付秀云驾驶的沿万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7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秀云及鲁A7Z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王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静无事故责任。原告付秀云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眶骨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上唇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350.1元。后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干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5683.45元,原告付秀云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法霞、曹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法霞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付秀云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付秀云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秀云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付秀云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4、被鉴定人付秀云二次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付秀云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付秀云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15日在济南舌味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郑飞所有的鲁A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飞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191.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垫付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静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郑飞所有的鲁A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郑飞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付秀云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264.77元,但未提交病历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认定其医疗费为91033.5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10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付秀云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法霞、曹静护理,出院后由李法霞进行护理,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同意对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22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3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付秀云以打工为生,不以务农为业,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6、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秀云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静主张医疗费141元,因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王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秀云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秀云医疗费567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郑飞赔偿原告付秀云鉴定费175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191.45元,由原告付秀云返还被告郑飞7441.4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郑飞负担3371元,由原告付秀云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