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珍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负责人:李兴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泽超,男。委托代理人:邓芳芳,女。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63-16号。法定代表人:乐珍珍,经理。被告: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安置地20号。法定代表人:范绍埠,经理。被告:乐珍珍,女1969年04月16日出生。被告:许小平,男,1964年06月10日出生。被告:郭梦宇,女,1991年06月25日出生。被告:范绍埠,男,1985年01月24日出生。被告:乐正强,男,1964年04月15日出生。被告:李家全,男,1960年06月10日出生。被告:严晓红,女,1979年09月05日出生。被告:杨丽娜,女,1971年11月05日出生。被告:叶洪,男,1985年10月03日出生。被告:陈清香,女,1975年11月06日出生。被告:范艳映,女,1971年03月01日出生。被告:乐初座,男,1967年07月07日出生。被告:许仙敏,男,1972年09月10日出生。被告:涂红卫,男,1970年01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大田支行)与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福公司)、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超、邓芳芳、被告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范绍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福公司、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山福公司因缺乏生产经营周转金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3000000元。被告玉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并质押156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被告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福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山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896399.43元,其中本金7800000元、利息96399.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4、原告对被告玉鑫公司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山福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签订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山福公司承担。若被告山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及其他约定事项。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向被告山福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4800000元。当日,被告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明田高保字35号),约定:被告玉鑫公司为被告山福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及其他约定事项。当日,被告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号:2014年建明田流贷保证金字26-1号),约定:出质人被告玉鑫公司为被告山福公司的讼争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建行大田支行,户名玉鑫公司,账号35XXXXXXXXXXXXXXXX99,出质人将96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按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及其他约定事项。当日,被告许小平、乐珍珍、郭梦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田高保字36号),约定:被告许小平、乐珍珍、郭梦宇为被告山福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及其他约定事项。2014年9月15日,被告山福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其他约定事项与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向被告山福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3000000元。当日,被告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号:2014年建明田流贷保证金字30-1号),约定:出质人被告玉鑫公司为被告山福公司的讼争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建行大田支行,户名玉鑫公司,账号35XXXXXXXXXXXXXXXX99,出质人将6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按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及其他约定事项。2014年10月27日,被告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田高保字31号),约定:被告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为被告山福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及其他约定事项。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山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96399.43元,合计人民币7896399.43元。被告乐珍珍与被告许小平于1991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结欠贷款利息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与被告山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玉鑫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建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山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被告山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山福公司立即偿还或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福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由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按最高额保证限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贷款债权以被告玉鑫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超出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玉鑫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建明田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96399.4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7896399.43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对被告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156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5元,减半收取335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537.5元,由被告大田县山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珍珍、许小平、郭梦宇、范绍埠、乐正强、李家全、严晓红、杨丽娜、叶洪、陈清香、范艳映、乐初座、许仙敏、涂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涂劲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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