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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陈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陈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王洪亮,男,1972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宇,女,1983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3********,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港口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亮诉被告陈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陈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40分,被告陈振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原告产生医疗费用64882.22元,其中原告支付54882.22元,其余由被告支付,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54882.22元、交通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合计56942.22元。营养、误工、护理、伤残等待后期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振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以及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用,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约15%的不合理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振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行驶至327省道116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王洪亮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洪亮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骨及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陈振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4882.22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陈振宇在原告王洪亮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洪亮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流水帐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提交其已付医疗费10000元的账单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王洪亮的用药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振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振宇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洪亮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48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52天,计936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3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8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已付原告王洪亮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振宇已付原告王洪亮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原告王洪亮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外医疗费中扣除15%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5318.22元;支付给被告陈振宇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