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锁、李远香与被告韦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锁,李远香,韦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黄金锁,男。原告:李远香,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国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穗大厦八楼。原告黄金锁、李远香诉被告韦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锁、李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锁、李远香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韦国强驾驶皖AWG7**号小型轿车,由庐江县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35.5千米处时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黄金锁驾驶的皖QB07**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黄金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远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无责任,韦国强负全部责任。两原告经治疗后出院,李远香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WG7**号小型轿车系韦国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李远香医疗费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5.6元(子:16107元/年×1年×10%;父母:7981元/年×29年×10%÷3人)、租床费310元,合计122519元;赔偿黄金锁医疗费25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误工费32000元(160天×200元/天)、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78168元。被告韦国强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4.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韦国强驾驶皖AWG7**号小型轿车,由庐江县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巢庐路S316线35.5千米处时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原告黄金锁驾驶的皖QB07**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黄金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远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无责任,韦国强负全部责任。黄金锁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头部外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周软组织挫伤;3、双髋关节滑膜挫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少量),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十周、继续服药、随访等,后黄金锁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5372.7元。李远香受伤后,亦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右食指伸屈肌腱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19570元。2015年3月2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远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手示指伸屈肌腱损伤遗留示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远香支付鉴定费700元。两原告系夫妻,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60周岁,两人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政府为两人办理失地农民保险证,两原告之子黄忠交通事故发生时17周岁,李远香父亲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其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两人共生育包括李远香在内四位成年子女,但有一子女系智障。黄金锁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巢湖市评估中心定损为3600元,黄金锁支付评估费260元。黄金锁从事建筑业,李远香在建筑工地从事后勤工作,日工资100元,但工作一天领一天工资,并非固定工资。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李远香损失。肇事车辆皖AWG7**号小型轿车系韦国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韦国强给付两原告4.1万元。现因偿事宜成讼。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该公司拒绝签收并随退回的邮件附一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凡法院向该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送达地址错误。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该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1421000001247,企业状态为正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由其上级主管机构依法设立并向市场监督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拒收法律文书系对自身权利放弃。韦国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皖AWG7**号小型轿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请韦国强、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一、原告黄金锁:医疗费25372.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90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金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其营养期为100天,合营养费为3000元(100天×30元/天);黄金锁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举证不充分,鉴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以本省建筑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130.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黄金锁出院医嘱休息十周,故其误工费期为160日,合误工费为20880元(160天×130.5元/天);黄金锁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举证,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900元;其主张车辆损失3600元有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评估费260元有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金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25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9135元,5、误工费20880元,6、交通费900元,7、车损3600元,8、评估费260元,合计65847.7元。原告李远香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957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90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远香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其营养期为100天,合营养费为3000元(100天×30元/天);李远香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远香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交通事故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李远香主张交通费15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复查等因素酌定为900元;李远香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子交通事故发生时17周岁,其父亲交通事故发生时70周岁,其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位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20.3元(子:16107元/年×1年×10%÷2人;父母:7981元/年×29年×10%÷3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李远香残疾赔偿金为58198.3元(49678元+8520.3元);李远香虽然在建筑工地从事后勤工作,但每工作一天,工资100元,并非固定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年度本省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74.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李远香出院后医嘱休息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3日),即160日,故其误工费为11920元(160天×74.5元/天)。李远香主张住院期间租陪护椅费用,因该费用属护理费范畴,其已主张护理费,现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远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19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9135元,5、误工费11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58198.3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12123.3元。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韦国强负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李远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李远香1-3项损失计25270元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超过该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故其该部分损失可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万元;其第4-8项损失8615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故其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李远香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96153.3元(86153.3元+1万元),其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5970元(112123.3元-96153.3元)由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李远香,故黄金锁在该项下不能获得赔偿,黄金锁4-6项损失计30915元属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项下,与李远香在该项下损失86153.3元之和已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7068.3元,故黄金锁在该项下可获赔偿23846.7元;黄金锁第7项损失36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超过该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故黄金锁在该项下可获赔偿2000元,综上,黄金锁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25846.7元(23846.7元+2000元)。黄金锁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40001元(65847.7元-25846.7元)由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韦国强先行赔偿两原告的4.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两原告系夫妻,故本院确定从黄金锁的赔偿款中返还韦国强。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黄金锁2584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黄金锁40001元,合计65847.7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黄金锁24847.7元,给付被告韦国强4.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远香961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远香15970元,合计1121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原告李远香、黄金锁负担6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韦国强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