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兴春与李路遥、李忠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春,李路遥,李忠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赵兴春。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遥。被告李忠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王绪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公司职员。原告赵兴春诉被告李路遥、李忠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李路遥、李忠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春诉称,2014年6月5日15时30分许,李路遥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海陵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路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李路遥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忠基。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468元、营养费234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26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路遥、李忠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苏G×××××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李路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637.5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路遥与李忠基是父子关系,车是李忠基的,是给李路遥借用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年龄已达70周岁以上,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给付误工损失;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赵兴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李路遥的驾驶证;3、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保单两份;5、东海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6、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五张共计785元;7、法医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0、房产证;11、交通费票据;12、护理人员马长娟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路遥、李忠基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后续康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法庭酌情;对证据12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发生在出院以后的,应当视为后续医药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交通大队委托,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对鉴定内容中达到伤残无异议,原告年龄较大结合病情我司对伤残不持异议。对后续医药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以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单方自行委托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确定鉴定机构其费用应当由原告单方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籍信息中可以确定原告出生于1938年3月6日;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马长娟有亲属关系,请法庭核实。被告李路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五张共计15637.5元;2、用药清单。原告赵兴春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示主张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病历来佐证治疗情况。根据被告李路遥提供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其中的陪床费220元、三人床陪床费380元、护理费594元依据国家用药指南的规定,该项目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律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事故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承担。原告质证: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明确说明也显失公平。对非医保用药根据省高院纪要规定超过医疗费范围外的不是不赔而按照同类医药费标准赔付。被告李路遥、李忠基质证:该证据没有约束力,因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相对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保险合同,被告李路遥、李忠基质证: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李忠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30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路外贸巷路口,李路遥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海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路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5637.5元,是由李路遥代为垫付。出院后又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85元。2015年3月25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赵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塌陷,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赵兴春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赵兴春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后由其女儿马长娟护理,系城镇户口。还查明,被告李路遥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忠基。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8、11-12,被告李路遥举证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被告李路遥质证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李路遥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李路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忠基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李路遥使用,且该车已投保保险,故李忠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超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系其女儿马长娟护理,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今后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害程度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及床位费,即使属于非医保用药,但该费用系医护人员的护理产生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诊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2.5元;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日);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计52242.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8.88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741.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50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路遥垫付的15637.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春各项损失共计522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李路遥15637.5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兴春的理赔中扣除给被告李路遥。三、驳回原告赵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路遥承担(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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